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周敬恆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偽鈔共壹佰壹拾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丁○○為中度精神病患者,雖仍有部分之現實感,惟其知覺、理念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係屬精神耗弱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六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繳清罰金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與戊○○(另經檢察官移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基於共同行使偽鈔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推由丁○○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文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偽造舊版面額新台幣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共一百十張後(已切割之成品三十五張。未切割完成,仍為三張一聯之半成品二十五張。若以扣案之大、小張數合計為六十張;若以面額新台幣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張數合計,則為一百十張),推由戊○○駕駛GG─二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於次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至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河底五七號「益源商店」,推由丁○○持上開面額一千元之偽造紙幣一張,向店主乙○○購買香煙一包及拖鞋一雙,並找得現金九百六十元。丁○○取得上揭九百六十元後逕行上車交予戊○○,共同驅車離去。惟乙○○取得該千元鈔後,發現為偽造之鈔票,乃囑其妻報警,並即駕車隨後追趕,於追○○○鄉○○村○○路○○○號前,發現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會同警員當場逮捕二人,同時於車上扣得上開面額一千元之偽鈔一百零九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自白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丙○○、甲○○於審理中之指証均相符。又扣案之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其鑑定內容略以:「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部分安全線以折痕方式仿造,」等語,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八九八四號函乙紙及各該偽鈔之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是前開偽鈔均已具真鈔之外形,足以使民眾誤信為真鈔,堪資認定。同案共犯戊○○於本件雖未經起訴,且渠於警訊中否認與被告丁○○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稽諸被告丁○○就共犯戊○○如何參與本件犯行之細節,均已於偵審中供 陳歷歷 ,且共犯戊○○因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經核該判決所認定共犯戊○○之犯罪時間亦為九十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與本件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年0月相同,益徵該共犯戊○○之上開否認並無足採,被告丁○○之指述洵屬有據,從而,共犯戊○○與本件被告丁○○間,就本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亦堪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鈔共一百十張在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台幣既屬中華民國通用紙幣,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被告丁○○與戊○○二人間,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前之低度收集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政府鑑定為中度精神病患者,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六十八頁);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乙節,前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被告另渉竊盜案件之審理期間,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被告為精神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為:「丁○○疑為一精神分裂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之病患,但仍須排除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性。約自二十六歲起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如以陳員於九十年八、九、十月之偷竊涉案時間而言,其精神狀況屬於精神病期間。雖然個案的竊盜行為與幻覺及妄想無關,應仍有部分之現實感,但精神分裂症之負性及退化症狀可能導致現實感與判斷力偏差,進而產生衝動、不負責任等人格敗壞的行為模式。以此推之,個案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可能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但未達心神喪失程度」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一一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及其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桃療醫字第四六三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附卷可參。本件被告行為之時間與前開鑑定之時間緊接,是前開判決之調查證據結果與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自堪供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考。從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即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意圖不勞而獲,明知為偽造紙幣仍行使之,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重大危害之虞,惟念被告於本件僅使用一張,即被查獲,對社會實際產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舊版千元偽鈔共一百十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
三、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刑一年八月,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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