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台(含IC板肆片)及新台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台(含IC板肆片)及新台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甲○○(另予判決)及綽號「 文成 」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起,在苗栗縣○○鎮○○○路○○○號旁貨櫃屋,由乙○○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推由乙○○提供場所,甲○○、丙○○及綽號「文成」者提供電動遊戲機具共四檯,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於 林國雄 在該場所投幣娛樂使用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含IC表四片)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下同)硬幣共三千四百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乙○○辯稱:丙○○是朋友、甲○○是同學,「文成」則伊並不熟識。伊只是提供場所,並代為他們售賣遊戲機,機具內之金錢則是顧客於買機具前需要試用所投,硬幣則係伊所提供。伊只是展售機具,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丙○○亦辯稱:伊是由報紙廣告上看見小廣告有機具出售,而買得一具後,託由乙○○代售,機具內之金錢是乙○○自行交付顧客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坦認擺設機具之事實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同意書、扣押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表四片、機具內現金共三千四百二十元在案可憑。次查,被告乙○○所擺設之機具,雖非屬公告查禁之賭博機具,然確為電子遊戲機,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 鍾永義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而該遊戲機擺設之目的,確係在供人玩樂,亦經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時在現場正在把玩財神機具(該機具係由被告丙○○所提供)之證人林國雄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況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業經自白就伊所提供之「水果馬戲團」、「黃金舞台」二台機具,業已與被告乙○○朋分其營業所得一次,而分得二百元等語,是證被告乙○○所辯,並無可採。再查,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二人係何時認識?機具如何銷售?訂價多少?利益如何分配?機台之鑰匙置於何處等問題,均破綻百出,難以自圓其說。例如:乙○○說認識丙○○約一、二個月,丙○○則說彼此認識約已二、三年;而乙○○說丙○○之財神機具,伊係依丙○○之進貨價格而定,然經訊問丙○○之進貨價格若干,卻又渾然不知,在在悖乎常情。
又乙○○表示,若賣價超過一萬五千元,伊即可取得利潤,低於一萬五千元,伊即將無所得;被告丙○○則表示,因伊買得時只付了一萬元之成本,故超過之利潤均可對半分,似此最基本之代售約定尚有如此出入,益徵二人所辯,均係臨訟附合之詞,且顯然違反社會經驗。尤以被告乙○○原非電子遊戲機之販售業者,何以於短短數日內,同時有三個不同之委託人委其代售?若確係意圖代售機具,則何以店內並無任何表示售賣之告示,可供客人識別?又客人若只是為買賣機具而試用,則其試用所需之硬幣逕可反覆使用,則何以機具內於查獲時,竟合計有三千四百元之多?若該硬幣均為被告乙○○提供客人供試玩使用,則甲○○又何以得分得二百元?被告乙○○又辯稱:機具鑰匙在被告丙○○處,伊無從開啟機器,拿出硬幣;然被告丙○○卻於隔離訊問時,陳稱機具鑰匙自始均在乙○○處,乙○○隨時可以開啟等語,二者又顯然不符。末查,被告乙○○與丙○○間,既係委託代售關係,竟無任何委託契約,甚至連口頭之約定亦均闕如,實難以令人置信;而被告乙○○自稱代售綽號「文成」之人所寄放之機具,然自查獲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已事隔一年,竟仍無法提供綽號「文成」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住所以供查證,亦堪稱不可思議;又被告丙○○於購買該機具時,既未告知貨主該機具之目的係在轉賣出售,則何以該機具於送達時,竟經貨主自動貼上「展售機台」之貼紙,於理亦顯不通。綜合上述,堪證被告二人之供述均非事實,伊等之目的均係在藉由擺設電子遊戲機以供人把玩而圖利,上開「展售機台」之貼紙均只是在障人耳目,意圖以合法掩護非法,企圖於查獲時供為脫罪之藉口,洵非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託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應處以刑罰,而同條例第十五條亦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同條例第三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例係在規範「營利事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甚顯然。至於何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茲查,本案被告乙○○係以經營小吃店為其主要事業,竟同時擺放電子遊戲機共四具,明顯係以固定之營業場所,供人以現金投幣後打玩,是被告乙○○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有營利之目的至明,依上說明,渠如此擺放營業,既係以營利為目的,復具備固定之營業場所,自應屬所得稅法規範之「營利事業」。而被告乙○○、丙○○二人既均明知「小吃店」為營利事業,並未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遽予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明顯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乙○○、丙○○二人與同案被告甲○○及綽號「文成」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明知其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竟以迂迴之方法,企圖以在電子遊戲機上貼以「展售機台」之字樣而障人耳目,其玩法圖利之心態已甚為彰顯;尤於偵審中,就公訴人所提示之證據均嗤之以鼻,態度倨傲;就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逕飾詞狡辯,堪證全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四台,分別屬於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綽號「文成」不詳姓名男子三人所有(業據該三人於偵查中供 陳在 卷),且為供被告乙○○、丙○○、甲○○及綽號「文成」之男子四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另硬幣三千四百元,則係被告乙○○、丙○○、甲○○及綽號「文成」之男子四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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