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張靜美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協和醫院」一樓掛號室前,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甲○○於乙○○以皮包甩打其頭部之際,基於傷害之故意,反手抓 莊女 之臉部,致莊女左臉下眼臉紅腫、右臉刮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自後襲擊,就跌倒在地上,不可能用手打告訴人,亦未反手,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協和醫院一樓掛號室前,因故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而以皮包甩向被告甲○○頭部及徒手抓被告之臉部,致被告受有頭面部瘀、擦傷之傷害及珍珠項鍊斷裂之損害等事實,為告訴人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筆錄),告訴人因此經本院另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七號簡易判決判處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二月;損壞他人珍珠項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此有該簡易處刑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該案尚未確定)。則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與被告甲○○發生爭執,且動手毆打被告,應甚明確。
(二)告訴人事後雖然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受有左臉下眼瞼五Ⅹ五公分紅腫、右臉刮傷約二Ⅹ0.五公分及左手四指瘀青1Ⅹ1公分之傷害驗傷單,然該驗傷單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但無法逕認被告有傷害犯行甚明。尤其告訴人有拿皮包甩向被告及徒手毆打被告之事實,則其左手四指瘀青1Ⅹ1公分之傷害有可能係因其自己施力毆打被告所致,無法逕予推論係被告有傷害行為所造成。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時,地點係協和醫院一樓掛號室前之公眾場合,且現場有很多人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惟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南苗所警員 林錦福 是於偵訊時證稱:見到被告甲○○時,她已經坐在輪椅上,臉上有抓痕,沒有看見雙方衝突情形等情(參見偵卷第四九、五十頁筆錄);證人即協和醫院員工 黃月琴 偵訊時證述:當時聽見有人喊打人,見到甲○○躺在地上等情,臉上有抓痕,伊沒有看見雙方衝突情形等語(參見偵卷第五
十、五一頁筆錄);證人即協和醫院職員 趙燕玲 偵訊時證述略以:伊見到甲○○坐在地上,臉上有條狀傷痕,很多人在地上撿珠子等語(參見偵卷第五三頁筆錄);證人即協和醫院職員 張佳燕 偵訊時證述:伊聽到有人說院長夫人乙○○打甲○○,也有流血及擦傷,當時乙○○還在場,很生氣在罵被告,地上有白色的珠子掉在地上等語(參見偵卷五七、五八頁筆錄);證人即協和醫院員工 李玉嬌 偵訊時證述略以:伊沒有看到雙方衝突情形,有聽到很多人在叫說不要這樣等等,後來伊看見甲○○臉上有抓傷,她的項鍊、手鐲等物都掉在地上等情(參見偵卷第六三頁筆錄);其餘協和醫院員工如 彭玉枝彭雅琇 、劉福漢及協和醫院院長 劉俊輝 則於偵訊時均係證稱:沒有看到雙方衝突情形等情(參見偵卷第六五、六六、七十、七一頁筆錄),故上開證人均無人證述被告甲○○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亦均未證述有見到告訴人受傷等情,故均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甚明確。
(四)雖證人即協和醫院職員丙○○偵查中曾證述:甲○○與乙○○二人有發生毆打且告訴人有受傷等情,惟於本院審理到庭接受詰問時,明確證述:案發時,伊在協和醫院一樓掛號櫃台上班,當時沒有看見誰先動手,有看到乙○○拿手提帶打甲○○的肩膀、頭部,甲○○後來有跌倒,她沒有還手,一直說「讓她打」,她項鍊的珠子被乙○○打到掉在地上,且有受傷,伊未見到甲○○還手或跟乙○○拉扯,沒有注意乙○○有無受傷,當時也沒聽到乙○○說他自己有受傷,偵查時會說他們打起來,是乙○○打甲○○時,伊猜甲○○應有反手抵擋,因為這是正常反應,但當時伊並未親眼看見甲○○有用手擋,偵訊時會說乙○○有受傷是因為乙○○事後有驗傷,才猜想應該是甲○○有反手擋到,但當時伊沒有看到乙○○有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卷第十九至二三頁筆錄)。足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雙方有打起來及告訴人有受傷云云,顯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無法憑採。佐以告訴人當庭亦自承:當時被告甲○○確實有說「我給你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筆錄),則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因查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自行提出之驗傷單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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