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二四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竟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七之一號一樓住處內,接受綽號「 小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託,寄藏持有「小葉」所交付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及吸食器一組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一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查扣之透明晶體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證明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零點五一公克)無訛,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七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十六條(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嗣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安非他命雖經該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此有該署以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九八七一二七號函釋可參,是安非他命仍為禁藥之性質。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依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藥事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於寄藏禁藥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寄藏安非他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惟已難與塑膠袋析離,應認係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係被告受「小葉」之託所併予寄藏,惟此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七之一號一樓住處內,接受綽號「小葉」之年男子之託,寄藏持有「小葉」所交付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總計約零點七公克至零點八公克)及吸食器一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同上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論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小葉」寄藏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未查扣任何有關於被告寄藏之安非他命二包等相關證物足資佐證,是被告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已非無疑,又委託被告寄藏禁藥、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從傳喚「小葉」到庭以查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寄藏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逕以寄藏禁藥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寄藏禁藥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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