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九號
原告喜登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二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為合法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定「演藝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及其附註之約定,被告授權原告接洽國內外各地演藝工作表演事宜,且被告應自原告所代理之全數演出工作所得之報酬,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按百分之二十,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則按百分之三十計算原告之經紀費用,嗣兩造雖同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解除系爭合約,然就被告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所製作「台灣霹靂火」連續劇之演出部分,兩造仍合意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及其附註之約定計算原告應得之經紀費,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霹靂火」開播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間演出七十點四一集,每集報酬一萬八千元,受領報酬計為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霹靂火﹂播畢止,演出一百一十一集點零四集,受領報酬計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因此依前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經紀費共計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元(0000000X20%+0000000X30%=853110元);又,兩造簽定系爭合約後,原告即依約為被告之利益與三立公司、協信傳播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協信公司)接洽「台灣霹靂火」該劇之表演事宜,且於被告參與「台灣霹靂火」該劇期間,原告均有善盡經紀人義務(諸如探班、慰勞工作人員、出面協調工作上困難等等),並未有被告所稱完全不履行經紀人義務之情事,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與新的經紀人公司簽約,原告已無經紀人義務;被告積欠原告經紀費用後,向原告陳稱其財務困難無力清償,若維持原約繼續合作,將導致家庭失和等云云,原告始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僅須按比例給付「台灣霹靂火」該劇之酬勞作為經紀費用,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單純轉述上開被告所言並無誇張杜撰之處,因此不構成侵害被告之信用及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並另以附註約定三立公司所製作「台灣霹靂火」連續劇之演出部分不在解約範圍內,此探求兩造之真意應於「台灣霹靂火」播畢前並未完全解除而係中止之意,雖被告對原告主張有關「台灣霹靂火」演出費及其請求之經紀費數額均不爭執,然原告於被告參與「台灣霹靂火」演出期間,完全不履行經紀人義務諸如接探班、慰勞、協調解決困難及接洽通告等,則被告當無就給付該部分之經紀費,且原告以往收取經紀人費用後遲不交付收據或憑證,造成被告權益受損,遂暫不再給付原告經紀費,而經紀費乃原告履行經紀人義務之對價,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自無取得經紀費之餘地;又,依經紀合約實務,經紀人應避免損害演藝人員之名譽或公眾形象、財產等權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明知訴外人乙○○係大成報之專業採訪影劇新聞記者,對其所聞,極可能於大成影劇報上加以刊登,非但違約未維護被告形象,竟貿然將被告所言,告知訴外人乙○○發表足致社會大眾誤認被告之財務發生困難、家庭問題嚴重、已無清償債務能力,洩露被告所得報酬等言論,以致被告之名譽、信用嚴重受損,日後演出機會亦可能減少或斷絕,也無法再與其他人議定更佳報酬,被告參與多數戲劇演出,在國內演藝圈有大好前程,惟原告前開言行已造成被告信用嚴重受損,日後演出機會亦可能減少或斷絕,亦無法再與其他人議定更佳之報酬,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賠償金一百萬元,經抵銷後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任何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簽立系爭經紀合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終止,但附註台灣霹靂火之經紀費不在解約範圍內。
(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報導,報導內容係訴外人乙○○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處取得,並經乙○○向被告詢問加以刊登之內容。
(三)被告演出「台灣霹靂火」之費用為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依該費用計算之經紀費之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元。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與訴外人星之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之國際公司)簽立新的經紀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於系爭經紀合約合意終止後,原告是否仍負有履行經紀合約之義務?其中是否包括維護被告之形象?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向大成報記者乙○○轉述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理由,並經乙○○於大成報中報導,是否侵害被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原告於收取經紀費後未開據發票,是否得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茲臚列理由如次: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原告即無須再對被告負系爭合約中相關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合約雖經終止,惟依該合約附註所示,兩造間之經紀合約在「台灣霹靂火」演出期間,並未完全解除,因經紀費既為原告經紀人履行經紀人義務之對價,原告未履行之,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自明。查系爭經紀合約有關兩造主要權利義務分別規定於第二條:「乙方(即被告)授權甲方(即原告)全權接洽處理有關國內外各地演藝工作表演事宜(含電影、電視、廣告、廣播、唱片、晚會、活動、網路、多媒體、聲音、影像、肖像、發行出版…等有關一切事宜。)」、第三條:「乙方予甲方代理之所有演出報酬全部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歸於甲方經紀酬庸。」、「註:雙方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經紀費用為百分之二十。」,前者為原告之義務,後者為被告之義務,而系爭合約第八條:「本合約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止,雙方同意解約不延續。」、附註:「三立電視台灣霹靂火該劇之經紀費不在(合約誤載為『再』)解約範圍內,經紀費酬庸以本合約第三條為基準,直至該劇播畢。」,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憑,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及其附註明文記載僅台灣霹靂火該劇之「經紀費」不在解約範圍內,至有關台灣霹靂火戲劇之接洽事宜及其他演藝工作之相關事宜等由原告所應負之經紀義務,則應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免除;況且系爭合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終止後,被告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與訴外人星之國際公司簽訂經紀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按所謂之演藝人員之經紀契約,如前述系爭合約第二條所示,其主要內容乃演藝人員授權經紀人為其接洽表演工作,並在經紀人之規劃下從事表演工作,故雙方必須有良好之信任關係為基礎,雖經紀事務之範疇為何?未可一概論之,惟應包括各個表演工作檔期之安排,宜由一人統籌以便演藝人員能在有限的時間內取得最大利益,故就同一演藝人員之經紀事務,在同一時間內,並不宜有二位以上之經紀人,以免有損雙方利益;再依證人即亦為處理藝人經紀事務之真宏傳播負責人己○○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一《即系爭合約》下面手寫:本合約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止雙方同意解約,其所謂臺灣霹靂火的經紀費不在解約範圍內,係指何意?)原告不再是被告的經紀人,但有關臺灣霹靂火演出的酬勞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法官問:有關臺灣霹靂火其他的經紀事務原告是否仍須處理?)不需要。」、「(法官問:經紀事務範圍?如代接通告事宜或者處理藝人與劇組的關係等。)合約解除後,代接通告事宜或者處理藝人與劇組的關係等就不適宜再涉入,藝人可能與其他經紀公司又簽約,所以一般除了經紀費用的收取外,不會再涉入藝人的所有事務。」等語,故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被告亦隨即與他人簽訂經紀契約,則有關系爭契約不在終止範圍內之「台灣霹靂火」戲劇之演出有關經紀人之義務,諸如探班、慰勞、協調解決困難及接洽通知等,凡此有關基於兩造之信任關係及表演檔期安排之相關義務,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理應不願再由原告處理之,原告亦無再行涉入之必要,故被告以其參與「台灣霹靂火」演出期間,原告未履行經紀人義務而未能請求經紀費用之辯解,尚屬無據。
(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是否仍負有維護被告演藝人員良好形象之義務?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除前開有關被告所應負之給付經紀費義務外,其餘權利義務關係均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據系爭合約主張原告負有維護其形象之義務,再參酌證人即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另行簽訂經紀合約之經紀人即星之國際公司媒體宣傳 蔡建明 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經紀合約已經解約後,仍須為藝人作形象維護?)藝人需要我們處理時,我們還是會處理,只是沒有那麼積極。至於形象維護,解約後應該是屬於道德層面。藝人都是來來去去也許以後雙方還會再合作。所以我們儘量不去談論他之前的負面消息。」等語,亦即被告新簽約之經紀公司亦認為解約後有關形象之維護已不屬契約義務,則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終止契約後,自無庸對被告再負形象維護之義務,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形象維護義務,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經紀費用,自不足採。
(三)原告是否侵害被告名譽權、信用權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訴外人即大成報記者乙○○陳述被告因經濟困難、夫妻失和,提前解除經紀合約,被告並於解約前即以缺錢為由,請求延緩支付經紀費用,告知被告每集演出酬勞等內容,並經乙○○刊載於大成報,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須視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2次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
之規定,分別在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及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商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參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雖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如此始符合前開言論自由與個人權益之適度平衡。經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丙○○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主動向林子玄稱如果繼續與原告合作會導致財務困難家庭失和等嚴重後果,且被告亦將退出演藝圈離開臺灣?)被告向林子玄(即甲○○)講時我在場。他說他可能不適合繼續在演藝圈待下去,經濟有困難,他太太要跟他離婚,我心想他是否要借錢,我私下跟我太太說如果借的金額不大,就借他。但是他拿出離婚協議書,上面有太太的簽名,及離婚條件,並說如果今天沒有和子玄解約的話,他就要和我離婚。
」等語,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向訴外人乙○○陳述被告因經濟困難、夫妻失和,提前解除經紀合約等情,乃依被告於終止合約時所親述,縱該陳述與事實不符,亦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明知,其將之轉述予他人,揆諸前開意旨,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至被告積欠經紀費及「台灣霹靂火」每集演出酬勞為一萬八千元,均與事實不違,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將之轉述他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權可言。
3復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信用權以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益。查本件大成影劇報中有關被告報導之內容,係乙○○自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處取得乙節,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細繹該報導,其大字標題為「戊○○經紀佣金、引爆霹靂火、舊約扯不清、前經紀人要報酬、蘇低調回應」等語,故有關甲○○將被告之事轉述予乙○○者,其目的在於兩造間之經紀合約糾紛,再觀諸報導內容乃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稱被告係以經濟困難、夫妻失和為由要求提前解約,未解約前被告就以缺錢為由,希望延緩支付佣金為其內容,亦即該報導係以被告自稱經濟困難、夫妻失和、缺錢支付佣金之方式加以記載,則在有關兩造糾紛之報導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被告自稱經濟困難、夫妻失和、缺錢」轉述他人,在他人甚至對閱讀該報導之讀者而言,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引述被告之話語是否為真,實屬存疑,蓋自曝其短,顯非情理之常,此乃大成影劇報亦針對此事詢問被告後隨即在同一篇幅作平衡報導,故是否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被告自稱經濟困難、夫妻失和、缺錢」之內容轉述他人,即得謂被告於社會中有關品德、聲望、信譽、信用等之評價所有貶損,非無疑義,況且前開有關被告經濟困難、夫妻失和等,確為被告所親言,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如前所述,則報導中之內容既為被告所親言,則有關被告品德、聲望、信譽、信用於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若因此貶損,亦為被告自己所造成,實非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單純轉述行為所致,再者,個人之信用可供參酌之因素甚多,鮮有以個人自己所言為其判斷基準,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以「被告自稱經濟困難、夫妻失和、缺錢」轉述他人,並經於報導於報紙上,尚不足以認其業已侵害被告之名譽權、信用權。
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對訴外人乙○○所為之陳述,除於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外,客觀上亦未侵害被告之名譽權、信用權,被告主張原告因其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並據以對原告本件之請求行使抵銷,要屬無據。
(四)原告就經紀費未交付發票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就已收取之經紀費用未交付收據或相關憑證造成被告權益受損,且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約定其應先交付已收取之經紀費發票,被告再支付其他經紀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付款條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為拒絕付款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經紀費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經紀合約義務、未開立發票及以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應付經紀費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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