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迄今並未解除,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下午10、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正區)天津街63號B1「Ne
p.LoungeBar」餐酒館內,無償轉讓大麻1包(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數量)予成年男性友人 李政哲 施用。嗣經警查獲李政哲,並扣得甲○○轉讓後剩餘的如附表一、二所示大麻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00頁參照),核與證人李政哲(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9頁參照),且經採集李政哲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0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3頁參照),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禁藥大麻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47頁參照),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如前所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已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見解。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李政哲之大麻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李政哲也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參酌前揭大法庭見解,被告本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再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認為,轉讓亦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案件,雖因前述理由,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觀之、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等面向綜合判斷,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仍得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之見解。本案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除有不得、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53條規定,基本上無須訊問被告,應即為處分。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之法理,雖被告尚未於審理中自白,仍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寬典適用。茲按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固然在藥事法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會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本案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是本院認量刑仍可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轉讓之情節、受轉讓人施用後尿液代謝物濃度,犯後一度不願面對所為,但終能於偵查時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所轉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扣案,檢察官也在本案聲請將此原本即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的第二級毒品於本案予以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用以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並供被告持以轉讓之夾鍊袋一枚,同前最高法院、大法庭之推論,本院認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淨重0.3830公克,驗餘淨重0.3815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夾鍊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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