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柏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柏彰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48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1年5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等節(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參,足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表:
扣案物品鑑定結果證據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共計2包,予以編號087-1、087-2:⒈由外觀檢視均呈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6.72公克,總淨重6.10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6.08公克。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青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卷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3至39頁、第135頁、第139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87號鑑定書(見同上毒偵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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