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承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83巷內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詹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46、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21、64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檢體編號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毒偵字卷第7、11、31頁),足徵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前已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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