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0頁),則被告雖曾對於車禍發生之過失歸責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疏未注意而導致告訴人 羅熙 如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無業、無須扶養人口及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88號被告梁民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民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下僅稱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行經新生南路3段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羅熙如 搭乘其配偶 陳國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梁民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梁民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自後方追撞羅熙如搭乘之機車,當場造成羅熙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併肘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羅熙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民於警詢時之供述①被告梁民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羅熙如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②辯稱:伊當時前面原本沒車,是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為了閃避計程車所以突然偏過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羅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突然遭被告從後方追撞之事實。3證人陳國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陳國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偏移,卻仍遭被告追撞,並造成告訴人成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①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②證明證人陳國益、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併肘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2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