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字第15號原告 黃瑞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被告 藍靖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營「家樂福東湖店」,被告藍靖婕則為「家樂福東湖店」之負責人,負責該店之安全設計、維護管理;被告公司、藍靖婕原應注意該店賣場一樓出入口樓梯不應突出地面,所設置之不鏽鋼片、樓梯止滑條不應突出平面,竟疏未注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於一一0年七月六日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在該店賣場一樓樓梯口,遭突出之階梯勾絆而跌落下樓,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左踝遠端脛腓骨骨折、雙膝挫擦傷之傷勢。原告因該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六百零四元、醫療器材(電動床、輪椅、關節護具)費用三萬二千元、一一0年七月八日起至十一月二十日止一三六日全日看護費三十四萬元,加計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零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藍靖婕賠償,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藍靖婕連帶賠償;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藍靖婕住所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即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公司、藍靖婕均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二人請求,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被告公司請求,對被告均為因侵權行為涉訟甚明;而原告起訴狀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即疏未妥善設置、維護「家樂福東湖店」賣場一樓出入口樓梯)均在「家樂福東湖店」,而「家樂福東湖店」位在臺北市○○區○○路○○號,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按,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被告住所、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因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原告因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為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兼為藍靖婕住所地及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