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威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威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威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為聯絡工具,各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9月6日18時41分許,在朱威丞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家鋒
(二)於109年10月1日18時51分許,在前開居所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鋒。
(三)於109年10月7日23時40分許,在前開居所以28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鋒。
二、嗣朱威丞於110年4月3日23時32分許因另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機,進而在本案手機內查得上開毒品交易聯絡對話,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朱威丞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7-53、107-111頁,本院卷第60-61、90、94頁【被告陳述誤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家鋒之證述(他卷第7-12、119-123頁【證人證述誤為安非他命】)相符,並有二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家鋒匯付事實一、(一)部分購毒款項)可憑(他卷第20-26頁、偵卷第51頁)。且被告前揭遭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均經檢出甲基案非他命成分,其就此部分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29號鑑定書及裁定可稽(本院卷第53-54、71-72頁),亦足佐證被告確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亦供承有從中賺取差價(本院卷第60頁),是其所為事實欄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有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各次犯行皆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然對象均為同一人,販賣數量均為1公克,販賣價金則為2500元或2800元,金額非鉅,其藉此所獲得之利益更難與中大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依上開情節,本院認縱科以被告最低度法定本刑10年有期徒刑及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後科予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應當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卻仍未遠離毒品,犯下本案販賣毒品之數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仍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而先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3次,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檢方起訴時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現從事打掃整理工作(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手機係被告與證人林家鋒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3頁),而上開二人間對話擷圖照片亦係於被告同意勘察採證後自本案手機擷取而出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萬華分局110年4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51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他卷第16-
17、28-34、93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查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2次販賣毒品各得價金2500元,至事實一、(三)部分販賣毒品之價金則未據證人林家鋒交付,經其等分別供證一致在卷(他卷第9-11、49-50、108-109、120、123頁,本院卷第60-61頁),可認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共取得購毒款5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論罪科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1事實一、(一)部分朱威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2事實一、(二)部分朱威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3事實一、(三)部分朱威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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