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于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于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于庭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6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實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所為,是其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均相同,次慮及受刑人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10日109年10月10日109年10月1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0日備註編號1至4部分案件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10日109年10月27日至28日109年10月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2日110年8月26日111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30日110年10月6日111年4月7日備註編號1至4部分案件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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