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玉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經濟勉持、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7頁),併參酌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被告張玉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於111年3月16日上午8時40分,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上址居處,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