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羅清櫻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發還羅清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清櫻前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故聲請發還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有刑法詐欺及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873號、109年度偵字第281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72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又該案偵查中同案被告 陳正偉 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臺北地檢署由檢察官於110年12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873號、108年度偵字第8251號、109年度偵字第29654號、第26955號、第29656號、110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17日繫屬本院,現正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核閱該案全卷無訛,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列印表在卷可按。
四、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5月26日行調查程序時,聲請人陳稱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其日常所使用等語,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聲請人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該案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正偉所涉案件,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亦無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並供其日常使用,聲請人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復未將該手機列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被告陳正偉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證據,則該手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該案被告陳正偉涉有違反銀行法等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從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保管字號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羅清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紅保管字第353號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24號(編號13、備註D-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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