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三二四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明煌
陳炳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三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零貳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捌
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加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簽帳消費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止,尚
餘十萬八千二百零九元(消費款九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利息八千五百五十五元、
違約金七百五十四元、手續費二百二十五元)未給付,其中九萬八千七百零二元
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