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
經典音樂繪本全集、大師名作繪本六十冊、繪本莎士比亞一本,現金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元,分期總價款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元,頭期款八千八百
七十元,餘款分十二期,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每月一日前付款
三千七百十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自
第一期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已喪失分期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
、客戶訂單繳款明細單等件為証,堪認主張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
合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