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再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
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0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持有以再審被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向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且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四00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詎再審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非被告所簽發,係他人所偽造一
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
四0二號)。
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竟
以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予以公示送達,致再審原告對開庭一事並無所悉,
以致於未能出庭陳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乃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再審被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㈢實則再審原告至今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且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案件審理時,
亦調取同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四00號卷宗,該卷宗內明白顯示再審原告之送
達代收人係乙○○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再審原告並非送達處所
不明,且再審原告之住所、送達代收人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竟未向上開案件承
辦法官表示,以致承辦法官公示送達開庭通知書。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六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
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上所述,
審原告即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對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
一四0二號之民事判決並無知悉,乃係上開判決確定後承辦股別通知同院民事執
行處所承辦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五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官通知
再審原告到庭說明應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再審原告方知悉上開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已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接獲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時係九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知悉時間係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之後,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再審原告並未逾再審之訴提起之三十日不變期
間。
㈥再審原告確持有再審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雖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再審
被告親簽,然上開本票簽立時再審被告二人均在場並授權其等二人之木 王永新 親
簽,故再審被告二人應負擔本票票據責任。
㈦據上說明,爰訴請判決廢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0二號民
事判決,並另立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就持有以再審被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一紙,對再審被告之票據權存在。
二、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法院准為公示
送達致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再審原告最初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時,其住所即戶
籍地係留存「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嗣再審被告丁○○、
甲○○以再審原告丙○○為被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0二號),即於起訴狀中載明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
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嗣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即依前址
送達,惟上開庭期通知却遭「遷移」退回(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送至台中縣○○鄉
○○路○○○巷○○號二樓),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經再
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仍載明「台中縣○○鄉○○路○○○巷○○號二
樓」,並無遷移之情形,經承審法官訊問再審被告「被告送達不到,有何意見?
」後,而由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
,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嗣並經
確定之事實,此業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宗審認屬實。而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自承其戶籍地仍
設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並提出「八德大樓郵件收
發登記簿」一件附卷可稽。如是,再審被告丁○○、甲○○於提起前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時,即無所謂「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之情
形可言。至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之庭期通知,遭註明「遷移」退
回之事由,即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是再審原告此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於案件審理時,亦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四00號卷宗,該卷宗內明白顯
示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係乙○○,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再審原告並非送達處所不明,且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竟
未向上開案件承辦法官表示,以致承辦法官公示送達開庭通知書云云。惟,送達
代收人唯於本訴訟事件中有其效力,並非泛就該當事人在某法院一切訴訟事件均
有代收送達之權。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
行時,住所即戶籍地係留存「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並另
載明送達代收人乙○○住「彰化縣○○鎮○○路○段○○○號」,此業據本院審
認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所附本院九
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四00號卷宗屬實,惟再審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僅
止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四00號本票裁定事件而已,尚難認為其效力及於
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況且「彰化縣○
○鎮○○路○段○○○號」(「全民聯合法律事務所」),僅係送達代收人乙○
○應受送達之地址而已,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是再審被告於前開事件,亦無
所謂「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之情形可言。矧,再審原告亦
陳稱其住所確係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有如前述,則
再審被告更無「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之情形可言,更何況
再審原告亦無法舉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是再
審原告此之主張,即無足採。
三、綜上,再審被告丁○○、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0二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起訴狀內載明再審原告所自承之住所「台中縣○○鄉○○路
○○○巷○○號二樓」,並由本院依該址送達庭期通知,而遭以「遷移」為退由
,嗣再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戶籍謄本「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
」,供承審法官審核後,經承審法官訊問再審被告「被告送達不到,有何意見?
」後,而由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由
再審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確認再審原
告就其持有以再審被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再審被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尚非無據。從而,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
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一四0二號民事判決,及確認再審原告就其持有再審被告名
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再審被告之票據權利存在,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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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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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永新│年月1日│二百五十萬元。│未載明│TS077673││
││甲○○ ││││││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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