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66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八一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
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
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辦理預借現金機
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加上新臺幣(下
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每期應付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十八日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
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
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
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按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連
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
期,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迄今被告等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正卡持用人即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五元未依約給
付,附卡持用人即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
細表查詢等件為證,為被告丁○○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丁○○雖以:辯稱無力償還,請求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惟
查:被告丁○○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縱然屬實,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
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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