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七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新台幣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一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叁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威士、萬事達、代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國泰銀行、聯邦銀行及遠
東國際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
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尚餘新台
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含消費金額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及代
償金額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