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6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仲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
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均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應繳付
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之手續費加上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且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
)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另加計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
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但就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
限,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
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
共分五年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利息,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尚積欠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
其中信用卡消費帳款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二十一萬七千九
百六十五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簡
易通訊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
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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