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二五號
原 告 丁○○○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健麟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二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叁
拾陸萬玖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丙○、 樂琳 及 胡濟屏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共同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
本票乙紙,約定逾期未給付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應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屆期向被告為提示卻未
獲給付,今尚積欠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利息等未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