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交簡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家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行增加「林家瑋肇事後,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並於證據部分增列「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
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 張屾筠 、 賴秀慧 之傷害結果,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因與被害人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劉家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