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小調字第一八六О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明
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是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二十五條雖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參照前揭規定,
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台中縣新生西路二三八
之一號,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
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