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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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王覴諹 相對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5萬6,96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6號(原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230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提出債務異議之訴,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恐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以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屬實,若不停止執行程序,將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㈡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3萬2,134元,則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透過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37萬9,792元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受償303萬2,134元之法定利息。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67萬55,60元【計算式:303萬2,134元×5%×(4+4/12)=65萬6,962元。依據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5萬6,962。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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