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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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丁○○住○○市○○區○○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玉 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予原告代為管理,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四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兩造結婚初期感情融洽,原以為得以相偕白首,詎料,兩造婚姻同居期間,被告有酗酒習慣,經常於酒後辱罵原告,近兩年來情況漸趨嚴重,至兩造分居前,被告幾乎天天酗酒並辱罵原告,甚至有數次持鐮刀或開山刀恐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原告為此於110年11月間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於110年12月29日被告再度酗酒,酒醉之後開始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丙○○出言辱罵,甚至伸手觸摸未成年子女之胸部,原告擔心被告對子女不利,便想帶未成年子女到住所對面的奶奶家避難,被告見狀竟然持刀恐嚇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得外出,幸好被告之舅舅前來勸阻,原告始能帶著未成年子女趁機逃離住所,前往警察局求助,經警方協助轉介社工,由社工安排入住庇護所,兩造從此分居至今。
(二)被告會在未成年子女房間門口播放色情影片,故意讓未成年子女聽聞,令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深感不適,已構成對未成年子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於111年1月間,被告曾致電原告,向原告恫稱「如果離婚就帶著妳跟小孩一起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長期遭被告以言語侮辱、恫嚇,甚至多次持刀恐嚇,讓原告備受煎熬,未成年子女也對被告心存畏懼,可認為被告所為,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之實。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足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乃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縱退萬步言之,本件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假設語氣),惟被告無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長期頻繁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為言語侮辱、持刀恐嚇等行為,甚至對未成年子女為性騷擾之舉動,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顯見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相互扶持的婚姻基礎已產生不可回復之破綻,客觀上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均應歸責於被告,原告為此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兩造離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自出生起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良好親暱,原告亦具有較佳之親職能力。又原告目前從事農耕,有工作能力及一定收入,是以原告絕對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能力;反觀被告成天酗酒後辱罵家人,甚至有持刀恐嚇子女、在子女房間門口播放色情影片、伸手觸摸女兒胸部等性騷擾行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 黃威靖 之人身安全及人格發展均有不利影響,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最佳利益,於兩造離婚後,應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南市為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故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以21,019元計算為恰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考量兩造均有收入,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攤,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所需扶養費每人各10,51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會經常性酗酒後辱罵原告,且被告亦無數次持鐮刀或開山刀恐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原告應就其主張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兩造間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指摘被告有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 黃怡慧 、丙○○等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並非屬實。因原告時常誤解被告有經常性酗酒惡習而長期對被告為抱怨或碎念,然而,被告有時為了自清,試圖向原告解釋當下並無酗酒情形,說話音量較為大聲,才導致兩造間發生爭吵,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經常性酗酒及辱罵原告等情。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1月28日早上開始辱罵原告,嗣後與朋友喝完酒後回家持刀至 秋葵 田裡胡亂揮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當時被告與原告僅是講話比較大聲,並無辱罵原告,且被告係為了替原告採收秋葵,才會在秋葵田內持刀割除農作物,並非持刀胡亂揮舞以恐嚇原告安危等情,倘若當時被告真有意持刀危害原告之安危,則被告大可直接持刀追向原告,豈會獨自一人在秋葵田內做出割除農作物之行為,另綜觀上開系爭保護令之所有卷證資料,均無任何被告有對原告做出攻擊或危及人身安全行為等相關事證,顯見當時被告並無持刀危害原告安危之意圖甚明。
(二)兩造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指摘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酒後持刀威嚇原告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致渠 等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當天係與被告大哥發生爭吵及口角,並非持刀威嚇原告及兩造間未成年子女。另保護令指摘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9日對原告所為之行為,僅是被告一時情緒激揚所為,並非經常性之虐待而逾越通常夫妻所能忍受且侵害人格尊嚴之情事,故非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伸手摸未成年子女之胸部,又在未成年子女房間門口播放色情影片而故意讓未成年子女聽聞,甚至於兩造分居後仍以電話恐嚇原告等語,均非屬實。被告均否認之。
(三)原告於婚姻期間,時常誤解被告有經常性酗酒惡習而長期對被告為抱怨或碎念等行為,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解釋當時並無酗酒情形,原告卻拒絕溝通,導致雙方偶爾發生爭吵。被告有心經營婚姻與家庭生活,甚至為體恤原告種植秋葵辛勞,被告有時在工作閒暇之餘,亦會主動到原告之秋葵田内幫忙原告種植或採收秋葵。兩造間保護令事件,指摘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僅是偶發行為,尚無法據以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已不可回復之破綻。原告雖主觀上雖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然被告仍多次表明願維繫兩造婚姻,而原告所持據以訴請離婚之事由,或未盡舉證責任,或依客觀之標準,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程度,且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如認被告亦有可歸責性,惟原告時常誤解被告有經常性酗酒惡習而長期地對被告為抱怨或碎念等行為,造成兩造發生爭吵,此對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可歸責性實大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離婚,為無理由。
(四)在原告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帶離被告家之前, 渠等 均是居住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相處融洽。原告於今年初卻將渠等帶至新住所,其居家環境顯然較為簡陋,實對未成年子女破壞渠等已原先熟悉之生活居住環境,易生不安定之狀況。原告所任工作乃種植秋葵之務農工作,其經常需早出晚歸,實難有足夠時間得以陪伴及關照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所任工作為水電工,其工作時間依當日工作量、地點而定,較為彈性而非屬經常性早出晚歸之工作,故有較多餘時間陪伴及關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家中除了有被告胞兄同住外,尚有被告母親也居住在被告家附近,渠等均得以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被告有較充足且支持性的家庭成員資源,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起居。且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性別屬男性,故由同為男性之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較為適合,另未成年子女丙○○正值需要較多家庭成員之情感支持,以給予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丙○○更多的親屬關愛,則被告家庭成員人數較多而有充足且支持性的家庭成員資源,故至少就原告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明顯非屬子女最佳利益。
(五)被告目前所任工作乃收入不固定之臨時水電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反觀,原告目前所任工作為種植及批發販售秋葵等相關農作物,月收入不僅僅如原告所陳稱平均4萬多元,再者,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則有關未成子女之學雜費用已為減免,故原告主張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1,019元,已屬過高。又政府所核予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助津貼每月各2,802元,目前均由原告所領取。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0,510元云云,實屬過高,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於93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可認定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數次持刀恐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到庭陳述明確,而不論被告持刀之原因為何,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常人均知悉刀械係為金屬製之質地堅硬且外型鋒利之物品,是其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當家庭紛爭發生時,一方有持刀之情狀,當足以使他方心生畏怖,且縱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非針對原告,然由其所持之刀械既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可認被告該持刀械所製造之緊張、壓迫及強制情境,當然會使目睹之原告精神處於極端恐懼之狀態,可認被告所構成之侵害原告人身安全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達相當嚴重之程度,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被告虐待之情節,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之情,當足採信為真。基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甲○○、乙○○、丙○○尚未成年,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人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宜。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
員訪視結果,具體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自評健康狀況無礙,雙方目前均有穩定工作收入,可在低收入戶福利資源協助下,滿足3未成年人基本生活與就學需求,就兩造親職能力與支持糸統而言,被告雖有親屬資源可做為協助照顧人力,但其過往飲酒失序行徑曾影響3未成年人受照顧權益,被告親職能力妥適性仍待商榷,而原告長年擔任3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熟知3未成年人照顧歷程與個性喜好,與3未成年人間有正向且緊密互動關係,原告亦能妥善尋求公部門協助,並發揮教養與保護功能,維護3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與受照顧權益,評估原告親職與行使親權能力較具穩定性。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彈性,過往即為3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可親自投入照顧、陪伴3未成年人時間相對充裕且可確實配合照顧3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作息;被告對原告過往擔任3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其衡量個人工作性質不易配合未成年人丙○○作息,將安排同住親屬作為協助照顧人力,輔助補充被告親職時間,惟被告聲稱現受限於原告而無法有機會與3未成年人聯繋,被告目前對3未成年人生活概況了解有限,現階段原告親職時間相對充裕且較能滿足3未成年人基本照護需求。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空間雖充足,惟因甫遷居新住所,居家環境略微簡陋,而被告同住人口較多,空間略為擁擠,但兩造皆具備長期居住所,可提供3未成年人穩定照顧環境,雙方住所未有明顯不利3未成年人穩定照顧環境,雙方住所未有明顯不利3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被告過往少有分擔3未成年人照顧事務,飲酒失序狀況不斷外,又曾有不當對待3未成年人情事,而原告長年擔任3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與3未成年人關係緊密,原告自認其親職能力更勝被告,故將爭取單方行使3未成年人親權,被告自述個人認同子嗣傳承之文化,期待未成年人丙○○承擔家族祭祀角色,故希望能爭取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未成年人甲○○、乙○○親權則由原告行使。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可與3未成年人討論日後志向與學校選擇,可尊重3未成年人意願與規劃教育事務,日後原告將維持3未成年人既有就學環境,並視階段提供所需教育資源,具基本教養能力。被告將維持未成年人丙○○就讀既有學校,滿足其受教育需求,栽培未成年人丙○○適性發展,對未成年人丙○○整體教育規劃未有不當之處,未成年人甲○○、乙○○教育事務則由原告主責決策。
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被告自評工作收入可滿足未成年人丙○○照顧需求,亦有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被告養育未成年人丙○○,日後為期待未成年人丙○○能承擔家族祭祀角色與責任而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丙○○親權人,其履行親職之意願未能以未成年人丙○○權益為本位思考,再者被告過往所能親自投入之親職時間比原告有限,又曾在飲酒後出現失序行徑,對3未成年人有不當對待之情事,被告親職能力是否具妥適性尚待商榷,反觀原告常年擔任3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熟知3未成年人照護歷程,與3未成年人關係緊密程度更勝被告外,可適時發揮教養與保護功能,亦能妥善運用公部門資源協助減輕3未成年人照顧負擔,維護3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與受照顧權益,故假使兩造離婚關係成立,依據父母適性及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宜由原告擔任3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為111年4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256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考量原告本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有履行親權的意願,顯較被告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的生活環境,並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所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內容,以及未成年人甲○○、乙○○、丙○○到庭向本院表示之意願,本院認基於未成年人甲○○、乙○○、丙○○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人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適當,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103年份的汽車,現以務農為業,月收入平均為4萬元左右,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有5筆不動產,有一輛91年份的汽車,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甲○○、乙○○、丙○○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0,114元、21,019元、20,745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乙○○、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標準,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認關於未成年人甲○○、乙○○、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8,000元計算,且原告與被告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擔每月各9,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甲○○、乙○○、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衡之上情,兩造於離婚後,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必要,然考量本件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為此,本院爰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另參酌未成年人甲○○、乙○○之年齡,本院認應由其等自行決定與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故本院不另為酌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丙○○滿13歲以前:
(一)被告得向未成年子女丙○○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社會局處或其委託之機構,聲請與未成年人丙○○為會面交往,並由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社會局處或其委託之機構,決定適當執行被告與未成年人丙○○間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二)於上開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機構認為適宜後;⒈被告得於每月份第1、3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晚上5時30分前將子女丙○○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被告於11時前仍未到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⒉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
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0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2日起,由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上述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第6日(寒假)或第11日(暑假)晚上5時30分前送回上述住處;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⒊探視前被告應於2日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丙○○滿13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丙○○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