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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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仁杰選任辯護人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仁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鄧仁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寄託,代為藏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及制式散彈10顆,而非法寄藏之。
二、鄧仁杰因故對 劉士魁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不滿,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並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及制式散彈(裝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羽毛球拍袋內),至劉士魁與其父 劉錦龍 同住之臺南市安平區房屋(地址詳卷,下稱乙屋)前,先駕駛甲車衝撞乙屋鐵捲門後,再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獵槍朝乙屋鐵捲門開槍擊發制式散彈3顆,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劉錦龍,致劉錦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經劉錦龍報警處理,鄧仁杰則於同日3時53分許,在員警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制式散彈及上開駕車衝撞、開槍行為前,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情,並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枝供員警查扣,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復至乙屋前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未擊發制式散彈7顆(其中5顆置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羽毛球拍袋內)及已擊發制式散彈之彈殼3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鄧仁杰自首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錦龍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照片30張、槍擊案照片18張、被告臉書截圖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491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617頁至第62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三)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獵槍朝乙屋鐵捲門開槍擊發子彈3顆,該等子彈穿透乙屋鐵捲門留有3個彈孔,員警到場蒐證時,亦在現場地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殼3顆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上開刑案照片、槍擊案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彈殼經鑑定後,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而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同案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491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617頁至第622頁)。據此,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獵槍所擊發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散彈,既與上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同款,又能飛行相當距離擊破乙屋鐵捲門,足認該等子彈亦具有殺傷力。
(四)以上足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獵槍確可發射子彈並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制式散彈均具有殺傷力,被告亦係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彈射擊乙屋鐵捲門及駕駛甲車衝撞乙屋鐵捲門以遂行恐嚇犯行無誤。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制式散彈,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尚有誤會,就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部分,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就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因非法寄藏子彈罪與非法持有子彈罪,均規定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僅行為態樣不同而已,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乃同時寄藏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乃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駕車衝撞及開槍行為恐嚇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於寄藏槍枝、子彈後,因偶發之事故,另行起意以該等槍、彈恐嚇他人。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向司法警察(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該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自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於實施上開恐嚇行為後不久之同日3時53分許,在員警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制式散彈及上開駕車衝撞、開槍行為前,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情,並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枝供員警查扣,員警復至乙屋前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未擊發制式散彈7顆及已擊發制式散彈之彈殼3顆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11年5月18日3時47分)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5月18日3時53分、111年5月18日3時30分)各2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亦難認其全無悔悟之意,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爰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於犯案前有持用行動電話與不詳之人聯繫,於犯案後投案前,卻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丟棄,且依被告之供述並參照卷附被告臉書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顯係受他人指使,丟棄行動電話之舉措,應係為規避追查幕後指使者所為,而徵被告投案之意,實為一方面藏匿幕後指使者,另方面於己身欲享受減刑之寬典,此與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之情形顯然有別,參酌刑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實不宜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查得有幕後指使者之存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藏匿幕後指使者才向員警告知其犯罪,且因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亦難認其毫無悔悟之意,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之原意。故立法院於86年11月11日修正本條第1項並增列第3項(於同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為人必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之,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而非「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於員警發覺其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及制式散彈前,即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獵槍供員警查扣,員警復至乙屋前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未擊發制式散彈7顆及已擊發制式散彈之彈殼3顆,然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自首前之111年5月17日,即將其另持有之手槍1枝、彈匣2個、子彈33顆委託 陳靖璋 保管,嗣經員警於111年6月8日在陳靖璋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住處進行搜索後查扣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靖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553頁至第555頁、第576頁、第530頁),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自首時,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及子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寄藏非制式獵槍及子彈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迫於不得已之原因或環境,才寄藏上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寄藏非制式獵槍及子彈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七)爰審酌近年社會槍枝氾濫,政府亦查緝甚嚴,被告不知守法慎行,竟無視法令而寄藏之,復公然以駕車衝撞及開槍方式恐嚇無辜之被害人,顯然目無法紀,並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使被害人產生極大的恐懼;兼衡其年紀尚輕、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擔任粗工,與家人同住,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非法寄藏槍、彈之種類及數量、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方式、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枝及未試射制式散彈5顆,分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羽毛球拍袋1個,乃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槍擊案照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5顆,或經被告擊發只剩彈殼,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堪認均滅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持有數量扣案數量沒收數量備註一非制式獵槍1枝1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制式散彈7顆7顆5顆採樣2顆試射,該2顆子彈不沒收。三制式散彈3顆彈殼3顆0顆前經被告以非制式獵槍擊發,僅餘彈殼3顆。四羽毛球拍袋1個1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