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盛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44),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盛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 李忠銘 」,應更正為「 李志銘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盛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44號被告葉盛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盛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7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芝區,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李忠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吳薏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盛添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被告葉盛添呼氣酒測值為│││表1紙│0.88MG/L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葉盛添酒後駕駛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被告葉盛添前經法院判處有│││紀錄表│期徒刑以上之刑,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