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75號、第2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乙份(見偵字第2487
5號卷第25頁)」;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106年6月26日16時54分、16時56分,接續竊取1件橘色短褲、1件藍色短褲,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李家茵 及被害人 廖敏 所有、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暫時性覺知改變、非持定性焦慮症(見偵字第24875號卷第
75頁;偵字第27876號卷第29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示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香水2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50元、5,750元)、童裝橘色及深藍色短褲各1件(價值共計2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其中深藍色短褲1件,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家茵,有贓物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據(見偵字第24875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香水
2瓶、橘色短褲1件,則因均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㈠│林月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㈡│林月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㈢│林月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色童裝短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水貳瓶、橘色童裝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75號
第27876號被告林月惠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下列物品:
(一)於民國106年5月21日16時47分許,在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遠東百貨香奈爾香水專櫃,乘該專櫃服務員廖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櫃上之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650元),得手後逃逸。
(二)又於同年6月24日17時34分,再至上開專櫃,亦乘廖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另瓶香水1瓶(價值5,750元),得手後逃逸。
(三)另於106年6月26日16時54分許,在李家茵設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豆米童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童裝短褲2件(價值共2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至店外。
二、案經李家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月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茵及證人廖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2張、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除(三)之部分其中1件童裝短褲業已合法發還李家茵外,餘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