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璟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璟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璟昇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又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8日。⑦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⑧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至⑧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8日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⑩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4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中午
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只(未扣案)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警方接獲新北○○○區○○路○○○號前發生糾紛,遂前去現場處理,發現邱璟昇為毒品查驗人口,且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尿液採驗,遂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邱璟昇則在警方知悉其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於警方詢問時自首本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並接受裁判,邱璟昇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璟昇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②至⑩部分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知悉其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只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玻璃球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