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合計相當於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之啤酒、小菜及包廂暨女陪侍服務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9卡拉OK』店」,應更正及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79卡拉OK』店(商業登記名稱為『七九視聽歌唱社』)」。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啓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得財物與利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
此為,明知自己無力在前揭視聽歌唱社消費,仍隱匿此情而不法消費,致店家受有損害,其行為當屬可議,嗣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且迄今猶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犯後彌補態度明顯不佳,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本件固未構成累犯,但其竟再為本件詐欺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保全、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所提供合計相當於新臺幣4,760元之啤酒、小菜及包廂暨女陪侍服務之利益,而其中包廂暨女陪侍服務雖屬財產上利益而非實體財物,依法仍應宣告沒收(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23號被告黃啓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磊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21時許,前往 邱家宏 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9卡拉OK」店消費,經現場服務生 陳佶韋 告知該店係現金結帳,且不接受賒帳後,仍繼續點餐以佯示自己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並點用女服務生3名,致陳佶韋陷於錯誤,誤認黃啓磊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遂接受黃啓磊點用而提供酒類、小菜及女侍之服務,黃啓磊即以此方式詐得計新臺幣(下同)1,260元之啤酒、小菜而食用之,並獲得包廂、女侍服務等利益共計3,500元(含基本服務費與清潔費)。嗣黃啓磊消費完畢後,藉詞意欲刷卡,經陳佶韋告以該店無法刷卡後,始向陳佶韋表示無錢可付,也沒有朋友、家人可以幫忙處理等語,陳佶韋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啓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79卡拉OK」店消費而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當時出門換穿短褲,致沒有帶皮包在身上,其有跟店員說晚上店家營業前會去付款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佶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詐取啤酒、小菜、女侍服務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承其當時身上沒錢,是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能力;再衡情,倘被告果有付款之意願,在證人陳佶韋告知該店係現金結帳且不接受賒帳後,理應先行向他人借得款項或先以電話確認他人願意代為付款,再行消費,惟被告竟選擇對陳佶韋所言置若罔聞,逕自點餐消費後,再至櫃檯結帳要求刷卡遭拒,始坦言沒帶錢,可否明天再拿來等語,尤有甚者,其翌日亦仍未前往上址店家結清款項,此節亦經證人陳佶韋證述明確,是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甚明。參以被告前即因白吃白喝而涉犯詐欺罪嫌,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162號、99年度偵字第5617號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66、4795號案件先後立案偵辦,前者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可佐,被告前既有類此行為而涉罹刑章,實無由不知消費前應具付款之能力,益徵其本次前往消費,根本無付款之意願,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至明,其所辯係因出門忘記帶皮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亦明揭斯旨。是本件被告明知其無付款真意,卻前往告訴人邱家宏所營有女陪侍場所點用上開酒類、小菜及服務,致現場服務生陳佶韋陷於錯誤,提供上開屬具體財物之酒類、小菜及屬抽象利益之女侍與包廂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同一施行詐術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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