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39號、第1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㈠倒數第3行「郵政匯款委託書」之記載更正為「中區農會匯款委託書」。
㈡附表關於編號1至6關於詐騙時間「106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05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39號106年度偵字第14674號被告謝承浩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室(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浩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 林憲章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憲章、 宋明輝 、 黃俊銘 、 周龍成 、 黃柏欽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承浩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買車,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代辦人表示要幫 伊養 帳戶,讓伊戶頭內有錢流動,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上開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林憲章等5人及被害人 邱華昀 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邱華昀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匯款委託書、跨行匯款回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簡訊翻拍照片、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申辦貸款,經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與私密性,常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自己親近或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竟在未確認對方身分或進行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為「 阿成 」之陌生人,已有可疑。再者,倘被告之貸款申請通過,僅需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號之帳戶即可,被告何需向提供提款密碼?若金融業者或民間借貸業者果真同意貸款給被告,卻同時知悉提款密碼,又何能防堵業者或經辦人擅自提領借貸給被告之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另稱交付帳戶相關物品係便利代辦業者「養帳戶」,所謂「養帳戶」或「美化帳戶」,即取用非被告本人所有之款項製造金錢進出被告帳戶之假象,令閱覽交易紀錄者產生被告金融交易蓬勃或信用良好之誤認,顯屬以假金流騙使金融機構業者產生錯誤評等信用之欺罔手段,稽諸被告所辯進出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其所有,足認被告對此欺罔舉止樂見其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況被告自承帳戶內僅剩餘8元,更足證其有幫助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否則倘該帳戶內尚有相當餘額,被告自不可能冒損失帳戶內金錢之風險而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再者,詐騙集團所以大費周章取用人頭帳戶,即意在隱匿形跡及迅速提領贓款,若使用他人遺失或詐騙而得之帳戶,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自行凍支,而自陷於贓款未能得手之窘境,詐騙集團既從事組織化犯罪,豈可能任上述情形發生?是以本件被告上開帳戶因申辦貸款遭詐騙集團騙取濫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所辯,難以驟信,其主觀上幫助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其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106年7月│林憲章│冒充林憲章任職公司之經理 陸逸俠 │3萬元│││19日11時││,撥打電話聯絡林憲章,謊稱需款││││許││交付廠商應急云云。││├──┼────┼────┼───────────────┼─────┤│2│106年7月│宋明輝│冒充宋明輝之姪子 宋萬景 ,撥打電│8萬元│││12日12時││話聯絡宋明輝,謊稱需款購買貨物││││許││云云。││├──┼────┼────┼───────────────┼─────┤│3│106年7月│黃俊銘│冒充黃俊銘之朋友 王耀寬 ,撥打電│5萬元│││13日14時││話聯絡黃俊銘,謊稱積欠貨款需款││││許││周轉云云。││├──┼────┼────┼───────────────┼─────┤│4│106年7月│周龍成│冒充周龍成之同學 吳憲明 ,撥打電│10萬元│││18日10時││話聯絡周龍成,謊稱欲向周龍成借││││許││款云云。││├──┼────┼────┼───────────────┼─────┤│5│106年7月│邱華昀│冒充邱華昀之朋友 黃村塘 ,撥打電│10萬元│││19日18時││話聯絡邱華昀,謊稱急需貨款、欲││││40分許││向邱華昀借貸云云。││├──┼────┼────┼───────────────┼─────┤│6│106年7月│黃柏欽│冒充黃柏欽之朋友 小楊 ,撥打電話│12萬元│││21日12時││聯絡黃柏欽,謊稱積欠廠商款項,││││許││欲借款應急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