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家興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龔家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伍馥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伍馥公司)工地工務所內,徒手竊取伍馥公司所有放置該處書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1紙(支票號碼:MH0000000號、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得手後旋逃逸。嗣又與 張國基 (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共同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伍馥公司及伍馥公司負責人 楊素貞 之印章各1枚,且於刻印數日後,由被告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汽車旅館內,偽造填載發票日101年3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於該空白支票上,並盜蓋上開偽刻之伍馥公司、楊素貞之印文於發票人欄,而偽造有價證券,再將該支票交付予張國基,由張國基於101年3月27日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北門郵局提示兌領,惟因伍馥公司業將該支票掛失止付遂未獲兌現,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明坤 之指訴、證人即共犯張國基之證述、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4月9日台票總字第1010001374號函所附MH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對其於101年農曆年前曾在告訴人伍馥公司任職約10餘日,且曾居住在伍馥公司工地工務所內,101年除夕當天其並未告知證人劉明坤即逕自伍馥公司離職,且其確實認識證人張國基等情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前開支票,亦未在該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該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上手寫部分的字跡並非其字跡,該紙支票並非其交予張國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為於不詳時、地遭竊之伍馥公司所有支票,證人張國基於101年3月27日持該紙已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且其上業已蓋有伍馥公司大、小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北門郵局提示兌領,惟因該支票經證人劉明坤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等事實,業經證人張國基於偵查時(見偵緝字第472號卷第81至82頁)、證人劉明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第10040號卷第4至6、48至49頁、偵緝字第472號卷第63至64頁)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4月9日台票總字第1010001374號函及所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均影本,見偵字第10040號卷第17至22頁)附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於遭竊後,係由證人張國基持往提示,且提示時該支票上業已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及金額,復蓋有伍馥公司之大、小章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因證人張國基持上開支票前往臺北北門郵局提示兌領時,該支票上已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及金額,復蓋有伍馥公司之大、小章,則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支票是否確遭被告竊取,並由被告填載發票日、金額且盜蓋上開偽刻之伍馥公司、楊素貞之印文於發票人欄而偽造有價證券,應審究者厥為證人劉明坤、張國基之證詞可否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就此本院析述如下:
1.證人劉明坤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證人劉明坤於警詢時證稱:於支票遭提示退票(101年3月20日)銀行通知才知遭竊,我有找到提示人張國基,他跟我說:「該張支票是龔家興拿給的,印章也是龔家興叫我去刻的」等,當時我有叫張國基去找龔家興出來,但後來我也都聯絡不上張國基了,龔家興是竊取該支票的人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銀行通知我,我就知道票被偷了,因此我才做止付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9頁),足認證人劉明坤並未親眼見及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而係因證人張國基表示該支票係被告盜取,證人劉明坤方為此判斷,是顯難執證人劉明坤證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2.證人張國基之證詞有如下瑕疵,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張國基於101年11月22日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供稱:支票來源是我朋友龔家興100年5月中旬住在我八德市住處時拿給我的云云(見偵緝字第952號卷第22頁);於102年6月1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龔家興是101年5月在我家將支票拿給我云云(見偵緝字第364號卷第14頁);於本案102年9月4日偵查中則證稱:本案支票係龔家興於101年過農曆年前,在我八德市○○街住處給我看並拿伍馥公司的支票影本給我,要我照影本上之大、小章去刻印,他拿給我看時是空白支票云云(見偵緝字第472號卷第81頁)。揆諸證人張國基對於被告何時交付本案支票之時間陳述,或稱100年5月,或稱101年5月,或稱101年過農曆年前,前後差異甚大,雖證人張國基於本案102年9月4日偵查中曾證稱:被告交付支票給我的時間以我於該庭訊之陳述時間為主云云(見偵緝字第472號卷第82頁),但就時間而言,101年過農曆年前與100年5月或101年5月,應可清楚區分,且證人張國基係於101年3月27日前往臺北北門郵局提示兌領如附表所示支票,倘證人張國基證稱係被告將該支票交付予伊乙節屬實,衡情證人張國基應無可能證稱100年5月或101年5月此等與實際提示兌領時間相距甚久之時間。
(3)證人張國基於102年6月1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15萬5,000元是龔家興在我住處拿給我的當天所寫,印章係龔家興寫完我隔天就去刻了云云(見偵緝字第364號卷第14頁);於本案102年9月4日偵查中則證稱:龔家興在我八德市○○街住處拿給我看時是空白支票,後在竹北交給我時,我看到他當場填寫15萬5,000元的金額上去,大、小章是他叫我刻好後帶去,他在現場親手用印云云(見偵緝字第472號卷第81至82頁),證人張國基對於被告係在何時、何地填載發票日、金額,係在何時、何地刻印,及伊刻印、被告用印之時間先後等情,證述前後不一,所為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4)據上,證人張國基對於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之時間及何時、地填寫發票日、金額等,證述前後不一,倘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確係由被告竊取,並由被告於其上偽填發票日、金額、盜蓋上開偽刻伍馥公司、楊素貞之印文於發票人欄後交付證人張國基,證人張國基豈會對被告何時交付支票及在何時、地偽填發票日、金額等重大基本事實供述前後差異甚大;況證人張國基於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曾供稱:我只是我朋友龔家興幫我弄票而已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0頁),則本案是否果如證人張國基所證為被告所主導,顯有疑義。參以證人張國基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則在證人張國基未到庭之情況下,無從究明證人張國基所為前開證詞不一之原因,所為上開證詞既有瑕疵,自無從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3.綜上,證人劉明坤並未親見被告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之陳述顯係聽聞自證人張國基而為上開推斷,屬臆測之詞,且證人張國基所為證詞有上開瑕疵,而本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詳後述),自難以上開證詞為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佐證。
(三)證人張國基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3.20」、「155000」、「壹拾伍萬伍仟元整」等字樣,與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金額」欄上手寫字跡互為比對之結果,兩者字跡或有不同,此觀證人張國基當庭手寫之字樣(見偵緝字第472號卷第84頁)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自明(見偵字第10040號卷第19頁),但個人書寫字跡亦會隨當下之背景、身心狀況及有無刻意更改力道、運筆方式、勾勒角度而有所改變,是否可因此認定證人張國基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非伊填載等情係屬可採,恐非無疑。再證人張國基與伍馥公司間固無「直接」關聯,然依證人劉明坤於偵查中證稱:張國基有在我朋友那裡做衛生下水道的工作,我託我朋友跟張國基講,之後我有跟張國基見到面,他把支票歸還給我,這張支票張國基提示了2次,第一次銀行通知我時,他們只在票上蓋了1個小章,所以銀行通知我,我就知道票被偷了,因此我才做止付,第二次過了1個禮拜他們又去提示,票上又多了大章等語(見偵字第10040號卷第48、49頁),參諸證人張國基亦證稱:因我覺得奇怪,一方面也是想要跟我以前的老闆換現金,我老闆認識劉明坤,我老闆就跟劉明坤聯絡,劉明坤就打電話給我並問我這件事情,見面後,我就將支票還給他等語(見偵緝字第472號卷第82頁),足見證人張國基與伍馥公司間並非全然無關,於此情形下,證人張國基自他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亦非全無可能。
(四)又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所填寫文件上之「0」、「5」等數字之筆畫勾勒方式,雖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數字之筆跡特徵相類似,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受刑人)家庭關懷調查表、該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自明(見偵緝字第472號卷第24至25、30頁),然「0」、「5」之阿拉伯數字書寫方式、筆畫甚少且簡單,無法排除有相當多數人有同樣之寫法,在無明確鑑定該書寫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下,難僅憑肉眼觀察而為判斷。經本院檢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相關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中阿拉伯數字、大寫金額「壹拾伍萬伍仟元整」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之文字為筆跡鑑定,該局函覆稱:「本案爭議支票係影本,其上『155000-』、『壹拾伍萬伍仟元整-』筆跡係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又貴院雖附送案關人員龔家興當庭書寫筆跡資料供參憑比,惟庭書筆跡有做作之虞,不宜做為憑鑑唯一依據,故本案在爭議及參考筆跡質量欠佳之情況下,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2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8150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4頁),本案既無法鑑定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上之阿拉伯數字、大寫金額「壹拾伍萬伍仟元整」等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自無法作為補強證人劉明坤、張國基前述證詞之證據。
(五)又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原係放置在伍馥公司工地工務所中之書桌抽屜內,且該抽屜並未上鎖乙情,雖據證人劉明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472號卷第63頁);被告亦自承於101年農曆年前迄至該年除夕當日,曾在伍馥公司任職約10餘日,此段期間其均住在前開伍馥公司工地工務所內,其後並在未告知伍馥公司人員之情況下,突然自伍馥公司離職等情(見訴緝字第1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106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040號卷第26頁),依此等情境觀之,被告雖有竊取前開空白支票之機會及可能性,但本案除證人劉明坤、張國基之證詞外(證人劉明坤、張國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難僅因被告有下手竊取前開空白支票之機會、可能性,即據之推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另證人張國基雖因本案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見訴緝字第1號卷第21至24頁反面)在卷可憑,然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1號案件卷宗,可知該案係於103年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03年2月24日宣判,而證人張國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顯在此辯論終結期日前所為,就本案而言,該2人於該段期間顯然有共犯之利害關係,自不能以證人張國基業經判處罪刑,遂排除證人張國基欲求脫免或減輕可歸責性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附此敘明。
(七)綜上勾稽,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以論處被告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為本案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表┌─┬─────┬─────┬───────┬────┬───────┐│編│票據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新臺│發票人│其上偽造之印文││號│││幣)/發票日│││├─┼─────┼─────┼───────┼────┼───────┤│1│MH0000000│台北富邦銀│15萬5,000元│ 伍馥工 程│「楊素貞」印文││││行木新分行│/101年3月20日│有限公司│3枚、「伍馥工│││││││程有限公司」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