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3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柒點捌壹貳玖公克)併同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劉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3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自然而然」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旋於不久後,在新北市○○○○道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時,為警攔檢,劉宸均為躲避查緝,竟駕車逃逸,其後於同日晚間凌晨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民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前揭購入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
47.812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5.4875公克)、電子秤1台、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宸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7.8816公克,取樣0.0687公克,驗餘淨重47.8129公克。純度為95.0%,純質淨重45.4875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供憑,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電子秤1台、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為本件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行為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期間非長,及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暨其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47.8129公克,純質淨
重45.4875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合計47.812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秤量所購買施用之毒品所用,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碇劑(淨重0.39
48公克、驗餘淨重0.1935公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扣案之分裝袋2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18公克)則為另案被告 詹紹翊 所有,與本案並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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