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訴人 曾心榆 (原名 曾柏岑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易翰 (原名 吳宗樺 )
李麗華 (原名 李沛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76,300元(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項目及金額)本息。
嗣僅就其中祭因果、拜師費用共計1,221,400元本息為主張(即上訴人及其女兒訴外人 周婷琳 之祭因果各86,700元、上訴人拜師費36萬元、周婷琳拜師費688,000元),其餘部分捨棄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48、33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捨棄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間透過訴外人 陳漢陽 推薦,與被上訴人吳易翰、李麗華夫妻(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相識,經被上訴人與伊談話並點出伊當時遭遇之狀況,令伊誤認被上訴人有通靈能力,加以陳漢陽之遊說,伊遂參加被上訴人等所辦之靈動班活動。又伊女兒周婷琳罹患罕見疾病「硬皮症」,伊在參加靈動班時,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周婷琳的病是因果病,並保證可以透過祭改幫助化解前世因果,拜師之後神明會幫助事業順利、身體健康,讓伊及女兒變好,故周婷琳在同年9月參加靈動班,被上訴人利用群眾力量促使伊快點拜師,上訴人拜師費158萬元,伊已繳36萬元,周婷琳拜師費128萬元,已繳688,000元。又伊陸續於同年10月、11月間參加幾次靈動班,12月跟被上訴人跑靈山,然伊之事業並未變好,周婷琳之病情亦未好轉,期間李麗華又主動幫伊看風水並收費。其後因在拜師上課時,被上訴人陳稱若有人要辦事,學生如果不會,可以把要辦事的人帶來當羊宰,且提及紅包應如何分配,嗣於104年間有師兄姊有人出面揭發,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伊始驚覺受騙,併對之提出告訴,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04年度偵字第1462、4094號)。是被上訴人自行舉辦靈動班、跑靈山及令伊及女兒拜師等活動均係詐騙行為,致伊遭受支出共計1,376,300元(項目及費用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關於周婷琳之部分均由伊支付,且已受讓周婷琳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請求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利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6,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陳漢陽開設之宮廟內,觀看伊等為 陳霈霖 夫妻辦事時認識,事畢,上訴人臨時要求伊等題字贈詩,上訴人為此感動痛哭,事後乃透過陳漢陽爭取報名伊等102年8月之靈動班,並主動積極要求加入伊等所舉辦之各項活動,更介紹其女兒周婷琳參加102年9月底之靈動班,周婷琳及上訴人並分別主動要求拜伊等為師。關於參加靈動班及拜師,均非於短暫時日即可決定,上訴人係歷經相當充裕時間思考、斟酌而決定報名參加各項活動及拜師,此皆屬上訴人自願所為,非受伊等招攬參加,伊等從未向上訴人「保證」女兒之病可透過祭改化解前世因果而痊癒,亦未有施用任何詐術。又上訴人繳交各該活動費用後,已實際參加伊等所辦之靈動班、閉關、上課、跑靈山等各項活動,伊等亦無任何不當得利。況且上訴人另於祐霖宮擔任副主任委員,以伊等所傳授之技藝為他人辦事,可見上訴人已有所學。是上訴人向伊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要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參與祭因果之活動及拜師而繳納費用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21,400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保證參與祭因果活動及拜師後,伊生活會變好及女兒疾病會痊癒,用以詐騙伊支出費用1,221,400元而受損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具有該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上開保證等詐騙言詞,令伊陷
於錯誤而參加 渠等 所舉辦之祭因果活動並拜渠等為師等情,業據其聲請傳訊曾於被上訴人開設宮廟「心廟」工作之學生即證人 吳揚森 到庭為證,惟依證人吳揚森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在講祭因果的事情,我沒有在現場,…。來心廟請求祭因果的過程每個人都一樣,只是每個人要請求解決的狀況不同,上訴人主要是要解決小孩的身體,我之前就知道,因為我認識陳漢陽,之前有聽陳漢陽說過,是陳漢陽把上訴人帶到心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關於上訴人為何參與祭因果活動之過程,證人吳揚森並未親自見聞,乃聽陳漢陽所述。雖證人吳揚森證稱:「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說祭因果進入系統之後,病就會好」、「我有在現場聽到,上訴人拜師是因為女兒有因果病,拜師來解決。拜師的費用跟產值有關,上訴人的女兒是個學生,怎麼拜師的費用會那麼高,所以我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2頁),惟其亦證稱:「何時講的我不知道,拜師的流程,有什麼事情要處理,就會開靈動班,之後就拜師,祭因果去解決,這是心廟一般的流程。」、「一般拜師費用是神明給的,神明透過老師說的,費用愈高,產值愈高,最早期我的拜師費是6萬6千元,之後有兩、三百萬元,我沒有經手錢。」、「拜師後,可以把靈性打開,接通與靈界的管道,老師也會上課,透過不同人的案例,把問題點提出來,一個教導,讓他能夠開通,拜師主要是老師幫忙牽線後,神明也會來幫忙教導,我當時拜師後也覺得是這樣。」、「被上訴人有自稱能通靈,我當時覺得被上訴人確實有法力,能讓神明解決所有疑難雜症。」、「就是會好,不然幹嘛花那麼多錢,把因果病去掉,沒有具體的保證,但進入這個系統,有神明的加持,都會變好,我沒有聽到老師保證說,病一定會好,但是進來心廟的紛圍就是會有這種感覺。」(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63頁),可見證人吳揚森亦未聽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其女兒為保證之說詞或行為,僅因當時整體之氛圍令上訴人有此感覺而已。況證人吳揚森自承早於88、89年間即拜師吳易翰,但於102年12月間在心廟工作時,覺得李麗華生活奢侈且不認同其向學生催繳拜師費等行為而和其他師兄姐談論此事,遭被上訴人趕出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可見證人吳揚森與被上訴人間已有恩怨芥蒂,難認其證言全無偏頗之虞,自難逕為採信。至上訴人固另聲請傳訊學員即證人 林定詠 、 林美完 ,欲 證明渠 等均有聽聞被上訴人保證拜師完上訴人之女兒病會好云云。惟 審酌渠 等均為被上訴人刑案之告訴人,且分別以遭被上訴人詐騙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並分別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及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敗訴在案,顯見該等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有相似之糾紛且對簿公堂,自 難期渠 等到庭為公正而無偏頗之證詞,其證言未可逕信,應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又證人陳霈霖於本院證稱:「102年6月22日因為我個人要再
做祭改,請陳漢陽幫我約被上訴人二人來陳漢陽的道場,當天 曾珀岑 母女二人也在現場」、「至於後續曾珀岑為何要上課,我不知道,但是曾珀岑在當天應該就知道要上靈動班或參加活動都是需要費用的,當天我看到曾珀岑是有被瞭解的感動。」、「曾珀岑跟我先生是102年8月24日靈動班的同學,我跟曾珀岑的女兒是102年9月20日靈動班的同學,我會去上課,是因為8月份靈動班的同學及我先生、曾珀岑約在陳漢陽的道場分享,當天在場的人包含曾珀岑說上靈動班很棒,叫我一定要去上,曾珀岑說她也會叫她女兒去上,叫我在上課過程可以照顧她女兒。我9月份就報名去上課,曾珀岑的女兒也去上,上課的過程,曾珀岑的女兒也有反應,會靈動,會說天語,課程結束後,也會在陳漢陽那邊遇到,曾珀岑母女也會去打坐,還跟我說過,她們要加油,不然會跟不上其他師兄姐,這種情形一直持續到102年底我們跑完靈山。」、「老師在我們拜師前,會先確認我們為何要拜師,會很清楚告訴我們拜師,只是取得被罵的資格。我們在日常生活內,自己處理不好,用自己的方法去操作,愈來愈痛苦,我上完靈動班之後,有感受,有感動,我上完靈動班後,經過一定時間才決定拜師,不是倉促的決定,也一定是看到身邊的人或自己有改變,才決定拜師。」、「曾珀岑母女、 黃振雄 、林定詠當天請老師查拜師費用後,我有問她們要拜師嗎?她們說金額很大,要回去考慮,黃振雄說老師講的金額與他想的差不多,林定詠也是說要再回去考慮。」、「之後10月閉關,曾珀岑母女、黃振雄、林定詠就都有上來,在很多師兄姐眾人見證之下,老師當天還有再問:你們確定要拜師嗎?拜師只是取得被罵的資格,如同自己所寫的拜師文,當與師矛盾時,願棄自私,接受老師的教誨,她們都說願意,所以當下4個人都拜師,當天我也有在現場。」、「(在曾珀岑母女拜師之前,吳易翰、李麗華有無向曾珀岑母女表示,拜師之後,保證身體會變好,一定賺大錢等相關事項?)不可能,因為我們每一個人來到老師面前,是各自有無法解決的事情,老師有說,不是拜師就會好,拜師是學習改變及學習處理,因為修行的精神是能力要回到自己的身上,所以不是來修沒有事的,要透過事件,能力才會成長。拜師是終身,沒有期限,每個人都是,無論現在是否還在上課或者是在老師身邊的,因為有些人之前離開,後來又回來找老師,老師還是有教。」、「每個要拜師的,都是自己主動要求要拜師,曾珀岑母女也是。」、「老師決定費用之後到繳費期間,時間都很夠,至少有二、三個禮拜到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38頁反面),業已證述所謂「拜師」並非保證身體會變好,一定賺大錢,乃是借由拜師過程學習改變原先之處事態度及心理,以求解決自身困難之道。且上訴人是否參加靈動班及拜師,乃主動決定,費用亦早已知悉,有充分時間足以考量。
⒊另證人 陳祥睿 亦於本院證稱:「曾珀岑上靈動班5天期間,
祭因果統合後,就一直昏睡兩天(中間有起來吃飯,上課就昏睡,分享的時候,就起來分享)她醒後,跟我們分享說,她已經好久沒有這麼舒服的休息過。」、「曾珀岑覺得老師上得很好,也讓她瞭解自己,也推薦她女兒下期要來上課。」、「拜師是曾珀岑主動的,因為我們拜完師之後,我跟我太太一起拜師,他們就上去跟老師詢問拜師的狀況及費用。」、「曾珀岑拜師後有分享,她說生活狀況有改變,變好,她女兒也比較開朗。」、「曾珀岑母女拜師有在場。」、「曾珀岑母女拜師時,吳易翰、李麗華沒有向曾珀岑母女保證拜師後,可以學得神通、賺大錢,疾病可以治療,只有取得被罵的資格。」、「拜師後,我從以前一個酗酒的人,到不喝酒,這就是個很大的神蹟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亦證述上訴人乃自身經歷靈動班祭因果統合後感覺很好,而主動推薦她女兒參加及拜師,上訴人拜師時,被上訴人並未向渠等保證可以學得神通、賺大錢,疾病可以治療等情。
⒋又證人 蔣文慈 於本院證稱:「我印象最深刻,參加靈動班一
開始曾珀岑看起來悶悶不樂,後來我有拍攝影片,內容是林師姊帶領她,她們兩人用天語在對話,因為現象反差很大,所以我把它錄下來。曾珀岑變得像小女孩,很開心,跟林師姊一問一答,很像兩個人在玩。」、「課程結束後,曾珀岑有分享,很久沒有這麼開心。我原本不認識曾珀岑,互動比較少,第二次比較有印象的是,是在江師姊的開宮場合,我跟曾珀岑坐在對面,兩人有聊天,並分享上課的情形,我問她,上課後有無想要拜師,曾珀岑問,什麼是拜師,當時我覺得曾珀岑不清楚什麼是拜師,我跟她分享我的情形,我跟她說,拜師是取得被罵的資格,但老師會一直輔導,輔導一輩子,工作上有什麼問題,可以隨時打電話,請老師協助或給建議,我自己也有學到一些像安聚寶盆、加持的儀式,這些對我的幫助很大,曾珀岑就很驚訝說,這麼好的事情,怎麼沒有人告訴她,我就問曾珀岑,陳漢陽沒有跟你說嗎?她說沒有。後來曾珀岑問我要怎麼拜師,我說要先請老師查價,因為每個人價錢都不同,她說她也想拜師,當天下午我沒有去山上,但聽說曾珀岑有去找老師查價錢。」、「在下次閉關,曾珀岑就出現,要拜師的弟子才可以在閉關的場合出現,曾珀岑在大家見證情況下拜師。」、「老師在授課過程中從來沒有聽到老師有直接強調有神通、通靈,有神蹟等,但弟子如果有通靈體質,才可以拜他為師,老師也有說過什麼是通靈,通靈是通我們自己的靈,人有身、心、靈,我們不認識自己的靈。剛陳霈霖所講的主神就是自己靈的一個稱呼,因為老師藉由道教神明的名稱讓我們理解靈,每個人的靈代表的性質不同,我們是通自己的靈,我們的靈會感應到對方的靈,如老師的靈感受到陳霈霖的靈,所以會幫她提詩,就像老師當初碰到我,他也幫我提一首詩,我也超驚訝的,因為他根本不認識我。」、「因為曾珀岑自己很有感觸,收穫很多,知道她女兒有她的問題,就介紹她女兒過來上課。」、「人神統合的意義,就是我這個人是1個頻率,我的靈有4組頻率,總共有5組頻率,這是為什麼我們會生活混亂的原因,要一起清楚的操作,靈才會統一。老師透過寫祭改文、加持來人神統合,藉由道教的儀式,拿香來處理。」、「老師是借用道教的儀式來做。」「老師沒有拿道教的經文來指導,是以公開授課或一對一授課的方式來指導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2頁),證述上訴人參加靈動班感覺良好,且從證人蔣文慈處知得所謂「拜師」乃是取得被罵的資格,由老師輔導一輩子,有何問題,可以隨時打電話,請老師協助或給建議,進而決定拜師,並非被上訴人鼓吹或保證何事而為拜師之決定。
⒌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第一次參加靈動班是因為當
時老闆陳漢陽推薦,八月參加完之後覺得很感動,所以幫女兒報名,九月是女兒去上,在參加這些活動時,其他學員跟我說這個活動有多好,拜師之後生活會變好,當下老師也有說拜師之後會讓自己變好」、「被告是沒有很積極要伊繳拜師費,是現場團體氛圍讓其想要繳費拜師,而且我也有當面問過被告拜師之後對我有什麼好處,他說會讓我變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並自承被上訴人確有提供閉關、看陽宅、靈動班、祭因果等活動(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
33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亦謂:「有傳授祭改、補運、開光、安神、安聚寶盆等技術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前述證人蔣文慈所述相符合(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現擔任基隆祐霖宮副主任委員,亦曾從事祭改淨化加持等行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其於拜師過程中尚已習得部分技藝而得實施,難謂被上訴人所述盡為虛晃。況且由前開證人陳霈霖、陳祥睿、蔣文慈所述,均一致證稱「拜師」並非保證賺大錢、疾病痊癒等事項,而係取得被罵的資格,即係借由「拜師」過程,徹底學習調整改變原先習性及作法,以達解決所面臨之困難結果,可見拜師之結果如何,尚需視學生之努力成份,並非拜師儀式完畢後,即可靜待結果之改善或解決。再參酌上訴人係102年8月22日參與證人陳霈霖祭改活動時始與被上訴人接觸,上訴人及女兒分別於102年8月24日、9月20初次參加靈動班祭因果,之後並決定拜師,迄至102年12月6日跑靈山後,即以女兒硬皮症未好,上訴人亦未變好而感覺被騙(見原審卷第65頁),期間僅歷經未滿4個月,顯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拜師乃一輩子之事,應經一段時間之修行方能有所改變之過程不符,則上訴人僅以短短不到4個月期間參加被上訴人所提供閉關、靈動班等活動,但女兒的病並沒有好、其生活沒有改善等情,即認被上訴人有為詐財之舉,不無率斷。再審酌上訴人 陳明其 為臺北市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見原審卷第68頁),應具有相當之智識水準,上訴人既是先得知祭因果及拜師之費用金額,並經相當時間之考慮後,始決定參加祭因果活動及拜師並支出該等費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進行相關活動及傳授技藝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保證參與祭因果活動及拜師後,上訴人生活會變好及上訴人女兒疾病會痊癒」之詐騙行為存在,顯見其舉證實有未足,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
⒍至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係以集體催
眠之方式,乃類似煽動的方式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其對此亦未提出證據以明,難認可採。另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自稱係神明本靈,可直接與神明溝通,並請神明開價,動輒以不聽神明指示就會遭受處罰,督促信徒儘速繳款,然經刑案檢、調測驗,渠等並無所稱之神力,李麗華生活奢侈,且自承學生介紹他人加入可抽成,並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62、4094號起訴在案云云,並據其提出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0-101頁)及舉刑案中告訴人、被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檢視被上訴人提供書面及電磁紀錄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58-299頁),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刑事案件證人之證言,或證述被上訴人曾自稱渠等之靈來自於神明,具有通靈能力,可與神明進行溝通(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8-239頁),或證述被上訴人會以將遭受神明處罰為由催促繳納費用(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61-291頁);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測試被上訴人並無法展現神力(見本院卷第257-260頁),且被上訴人及證人亦坦承學生引介信眾接受處理,引介者可獲配佣金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226頁、297頁);惟上開證據或涉及宗教精神層面之個人體驗,或涉及被上訴人宗教事業經營模式於道德層面之批判,然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以「保證參與祭因果活動及拜師後,上訴人生活會變好及上訴人女兒疾病會痊癒」之詐術乙節為具體之證明,應認上訴人之舉證仍有未足;至被上訴人雖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名起訴在案(即104年度偵字第1462、4094號,本院卷第90-101頁),惟民事審判本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所拘束,且本院業經傳訊證人證述上訴人及其女兒周婷琳參加靈動班後分享感覺很好,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詢拜師費用後至其決定拜師,皆係主動為之,考量之時間並非短促,均如前述,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遭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罪嫌而逕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必有詐騙之侵權行為存在。
⒎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指稱「保證參與祭因
果活動及拜師後,上訴人生活會變好及上訴人女兒疾病會痊癒」之詐騙行為,或利用集體催眠、煽動的方式詐騙上訴人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21,400元本息【周婷琳對被上訴人等賠償請求權,業經其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自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類型如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應由主張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定意旨)。經查,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有參與被上訴人舉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目之活動及拜師,並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範圍為上訴人及周婷琳之祭因果各86,700元、上訴人部分拜師費360,000元、周婷琳部分拜師費688,000元,合計1,221,4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因參加各項活動或拜師事由而交付該等費用,則其所為給付,尚難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能依其通靈之說使其女兒硬皮症痊癒,與被上訴人所稱只要繳錢拜師一定會有預期效果不符,即無法為對等給付,兩造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55頁反面-156頁)。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參與祭因果活動及拜師,上訴人女兒之疾病即會痊癒之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女兒之疾病仍未痊癒,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給付不能為由,據以解除契約,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祭因果活動及拜師所成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伊已解除兩造間祭因果活動及拜師所成立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相關費用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