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56號上訴人 白忠誠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 律師被上訴人 白芮 聞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患有重度聽障,故將自民國68年起受僱於訴外人白金鋼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鋼筆公司)所領薪資交由伊母即訴外人 陳愛德 管理, 嗣伊 於92年間遭白金鋼筆公司資遣,亦將資遣費與退休金交由陳愛德管理,陳愛德乃以伊所交付之上開資金,為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代伊管理。伊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詎被上訴人之父(伊弟)即訴外人 白忠信 竟利用伊重度多障之聽障、智能無法辨識非屬日常生活必須之事務,及伊對兄弟之信任,欺矇伊簽署授權書,並未經伊同意,盜用伊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102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妨害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因兩造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不成立、無效,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2年4月23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大安字第092430號收件,於102年3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係陳愛德,陳愛德於76年間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際均由陳愛德管理及繳納稅捐,嗣因陳愛德長期以來由伊父白忠信照顧,陳愛德因信任白忠信,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家中長孫之伊,告以將來伊需照顧大伯即上訴人晚年生活,且陳愛德尚留給上訴人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中和國光街房地)及每年可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險給付,又陳愛德指示白忠信與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伊事宜,上訴人並出具授權書授權白忠信辦理,經兩造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後,委由代書即訴外人謝 華云 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伊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上訴人對伊、白忠信及陳愛德提出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並無所謂詐欺或偽造文書辦理移轉登記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縱上訴人主張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或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遲至104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始為該主張,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㈠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76年1月5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㈡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4月26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㈢上訴人以其並無贈與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板橋光明街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白忠信及陳愛德未經其同意,盜用其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該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為由,另案告訴其等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0770號、104年度偵續字第625號及105年度偵字第20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上訴人就板橋光明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以同本件理由,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77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字第625號及105年度偵字第20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07號處分書、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0至16頁、原審卷第48至53頁、第99至100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101至103頁、第124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取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151至166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之。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或基礎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又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者,始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係陳愛德,陳愛德於76年間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際均由陳愛德管理及繳納稅捐,嗣因陳愛德長期以來由其父白忠信照顧,陳愛德因信任白忠信,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家中長孫即被上訴人,告以將來其需照顧大伯即上訴人晚年生活,且陳愛德尚留給上訴人中和國光街房地及每年可領10萬元之保險給付,又陳愛德指示白忠信與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事宜,上訴人並出具授權書授權白忠信辦理,經兩造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後,委由代書 謝華云 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其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上訴人對其、白忠信及陳愛德提出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並無所謂詐欺或偽造文書辦理移轉登記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歷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暨水電瓦斯等費用單據、中和國光街房地所有權狀、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單資料、上訴人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77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字第625號及105年度偵字第20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07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79頁、第83至84頁、第105至106頁、第208至211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101至103頁)。觀諸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向由陳愛德保管,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等均由陳愛德繳納並保存相關單據(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頁、原審卷第31頁),參以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25等號案偵查中自陳:系爭房地過戶所使用之授權書係我親自簽名,印鑑證明係我至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新北中戶字第104361048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4頁),再觀諸上訴人出具予白忠信之授權書,記載授權白忠信全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贈與產權移轉登記事宜(見原審卷第27頁),並證人陳愛德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770號案偵查中證稱:白家有3間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房子(即系爭房地、板橋光明街房地、中和國光街房地)及2000餘萬元存款都是我的,我是母親,當初因為覺得上訴人可憐不會說話,怕別人看不起上訴人,上訴人沒有飯吃,所以將房子及存款放在上訴人名下,後來因恐上訴人頭腦不好,遭他人詐騙,且被上訴人對我很好、侍奉衣食,所以才會將系爭房地及板橋光明街房地給被上訴人,但我還是有留中和國光街房地及50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及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代書謝華云於原審結稱:我是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之承辦人,當初是白忠信先來表示有案件要委託辦理,後來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的永慶房屋見到兩造及白忠信,我先打好土地登記申請書,兩造在我面前親自用印,上訴人也是親自用印,我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為聾啞人士,只知道上訴人好像不太能說話,所以聽我說話,我並未覺得上訴人不知道我的談話內容,我請上訴人拿出印章、印鑑證明,上訴人都能自身上取出並交給我,所有文件都是直接攤開在桌上用印,所以我認為上訴人應該是可以理解所有桌上的文件,我一邊向上訴人解說贈與系爭房地的流程、一邊用印,授權書上也是由我當場解說後,再由兩造當場用印及簽名,授權書上已經載明係辦理「贈與不動產及其他」,上訴人應該看的懂這些文件,因為上訴人都會在應該簽名的欄位上簽名,上訴人在現場有與白忠信以手勢交談,知道是在傳遞某種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復參以上訴人以其並無贈與系爭房地及板橋光明街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白忠信及陳愛德未經其同意,盜用其印章、偽造該等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將該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為由,對其等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辦理板橋光明街房地過戶之代書 林肯宏 於偵訊時證述文件資料跟印鑑證明是白忠信交予其,其有核對印鑑證明與過戶資料上之印章相符等語;又上訴人於偵訊時就辦理板橋光明街房地過戶所使用之印鑑證明申請過程,先陳稱其未於103年4月14日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復改稱有申請印鑑證明,再改稱其有在印鑑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由白忠信蓋用印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等情,堪認板橋光明街房地過戶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係由上訴人同意後所辦理,且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亦表示印鑑變更登記係由上訴人親自辦理,有該所104年12月17日新北中戶字第1043612087號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板橋光明街房地過戶之情。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謝華云於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證述系爭房地過戶係白忠信出面聯絡,但其與白忠信討論後,其表示需要白忠信跟兩造出面委託,所以其有見到兩造及白忠信,兩造將印章交給其,由其當著兩造的面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其在蓋章時會一邊解說蓋章的東西,也有跟上訴人解說是贈與移轉過戶給被上訴人,而且辦理過戶的授權書也是上訴人親自簽名等語;且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系爭房地過戶所使用之授權書係其親自簽名,印鑑證明係其至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足認系爭房地之過戶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辦理。則板橋光明街房地及系爭房地既均係經上訴人同意始辦理過戶登記,自難認陳愛德、白忠信、白芮聞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且上訴人就板橋光明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以同本件理由,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陳愛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陳愛德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並陳愛德指示白忠信與上訴人協同辦理該移轉登記,其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將自68年起受僱於白金鋼筆公司所領薪資交由陳愛德管理,嗣其於92年間遭白金鋼筆公司資遣,亦將資遣費與退休金交由陳愛德管理,陳愛德乃以其所交付之上開資金,為其購買系爭房地並代為管理,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如何於76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一節,先於原審謂以前揭事由取得(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其父即訴外人 白澄波 興建或購買後再贈與其,或白澄波於75年11月28日以其薪俸與租金收入為其所購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正面、第153頁正面),前後所述不一。且參以上訴人於68年4月7日始進入白金鋼筆公司任職,當時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有3000元,於76年4月1日時調整為1萬3200元,嗣於92年2月19日自該公司退出勞工保險,斯時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異動情形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難認其於76年間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況其於92年間始遭資遣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不可能於76年間以該資遣費或退休金購買系爭房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實在。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白澄波興建或購買後再贈與其,或白澄波於75年11月28日以其薪俸與租金收入為其所購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上訴人執此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非陳愛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尚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陳愛德於結婚前後,未曾在職場工作有收入,無法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非陳愛德所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60年間興建板橋光明街房地及實踐路三間房屋,都是陳愛德從大陸拿嫁妝與建商合建,白家事務均由陳愛德掌管處理,陳愛德以房屋店面出租收入作為家庭開銷,當時上訴人、白忠信及訴外人 白忠寶 三個兒子尚年幼,父母基於愛子心態,將房地先以三個兒子名下登記,均由陳愛德一手打理等語。而被上訴人所辯將房地先以三個兒子名下登記,均由陳愛德一手打理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並有相關房地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8頁、第208至209頁),稽之該等房地登記時間為63至79年間,並其中3間房屋即系爭房地、板橋光明街房地及中和國光街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衡諸上訴人當時年齡及資歷,應無能力購買,已如前述,再佐以上訴人於76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未見保管過系爭房地權狀,未見繳納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系爭房地係由陳愛德管理使用,未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為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顯與一般所有權人對財產行使所有權能之常情不合,足以推認陳愛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再主張其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之父白忠信利用其重度多障之聽障、智能無法辨識非屬日常生活必須之事務,及其對兄弟之信任,欺矇其簽署授權書據以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出殘障手冊為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7頁)。然查,聽障人士並非定為智能不足,衡諸上訴人不否認其學歷乃臺北啟聰學校畢業,且曾在多家公司任職過(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等情,應非智能無法辨識出具授權書授權白忠信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之意義之人,且觀之前揭謝華云證稱「我請上訴人拿出印章、印鑑證明,上訴人都能自身上取出並交給我,所有文件都是直接攤開在桌上用印,所以我認為上訴人應該是可以理解所有桌上的文件,我一邊向上訴人解說贈與系爭房地的流程、一邊用印,授權書上也是由我當場解說後,再由兩造當場用印及簽名,授權書上已經載明係辦理『贈與不動產及其他』,上訴人應該看的懂這些文件,因為上訴人都會在應該簽名的欄位上簽名,上訴人在現場有與白忠信以手勢交談,知道是在傳遞某種訊息」等情,益徵上訴人瞭解並同意出具授權書授權白忠信辦理明確。且果白忠信於102年2、3月間欺矇上訴人簽署授權書據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衡情家屬(包括陳愛德、白忠寶等)應會於短期內發現而異議,上訴人不可能於事隔2年多後始提出訴訟追究之理,上訴人稱與其同住之三弟白忠寶於104年4月間發現系爭房地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始知遭侵奪云云,背離常情,不足以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以謝華云證稱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的永慶房屋見到兩造,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稱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係其父白忠信決定處理,其係事後始知情等語不符;且上訴人聽不到聲音,謝華云證稱其用跟一般人講話方式告知上訴人,與常理不符;又授權書簽署日期為「102年2月」,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上訴人署名,且所署日期為「102年3月1日」,並不相同等為由,主張謝華云上開證詞不可採云云。但查,謝華云係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當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且其證詞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至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稱辦理移轉登記係其父白忠信決定處理,其係事後始知情一語,並不等同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白忠信至永慶房屋在謝華云面前用印簽署移轉登記文件;又謝華云因不知上訴人係聽障,用跟一般人講話方式向上訴人解說,合於情理,且上訴人仍可閱覽文件瞭解內容,並依謝華云所述,上訴人尚與白忠信以手語交談,自是瞭解簽署內容;再授權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簽署日期不同、或以簽名或蓋用印鑑章方式為之,均不影響係經上訴人同意簽署之效力,上訴人執此指摘證人謝華云之證詞不可採云云,要無足取。
㈦、上訴人雖又舉白忠寶與陳愛德間105年3月28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主張陳愛德上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陳愛德於104年7月2日在偵查案件作證後,白忠寶不滿曾對陳愛德大聲咆哮、拍桌怒斥,要求查帳並爭執房屋稅金,致年事已高之陳愛德對白忠寶心存恐懼,故於105年3月28日在單獨面對白忠寶逼問時,僅能稱「我忘了」、「我記不住」,避免再觸怒白忠寶等語,並提出104年7月2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觀之被上訴人所提104年7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顯示白忠寶為了家產確有對陳愛德威脅怒罵,衡之陳愛德年近90歲(00年00月00日生),體弱多病,自有心裡飽受不利陰影之壓力恐懼感,故其於105年3月28日在單獨面對白忠寶質疑逼問時所作回答,因記憶不清或有所顧忌難免失真,且與前揭事證亦不相符,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謂陳愛德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執此指摘陳愛德之證詞不可採云云,亦無足取。
㈧、依上所述,可知系爭房地係陳愛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陳愛德因長期以來由被上訴人之父白忠信照顧,陳愛德信任白忠信,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家中長孫即被上訴人,並陳愛德指示白忠信與上訴人協同辦理該移轉登記,上訴人乃出具授權書授權白忠信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在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後,委由代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準此,依上訴人簽署授權書授權白忠信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兩造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時,即係陳愛德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陳愛德與被上訴人另達成「陳愛德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不成立、無效,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既已依該贈與而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即不得再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大安字第092430號收件,於102年3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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