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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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結婚,夫妻間感情初尚融,育
有子女二人,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在外積欠大批債務,便無故離家,失去聯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仍住於戶籍地址,調閱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訊問證人 林木弟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稱明確,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明被告雖設籍於八德市戶籍址,惟未依址居住,現去向不明,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德警分刑字第0九二三0一七七二三號函附卷可按,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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