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ZB0000000號、五二-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同年月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先後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處、八十四公里處,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逕行舉發「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八公里超速一八公里」、「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一四公里」,平均時速還不到六十公里,而國道三號公路於測速照相地段前會設立警告標誌,惟國道一號公路並無此設施,且警方基於業績因素,即持續為偷拍行為著實令人反感。本件警方於十公里之間,就擺二台測速照相,此顯有違同案不兩罰原則,如此並不合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前開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同年月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先後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八十四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分別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八公里超速一八公里」、「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一四公里」,而各填製並寄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裁決處罰鍰各新臺幣三千元整(共計新臺幣六千元),此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超速違規採證相片、裁決書附卷足參。
(二)異議人就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八十四公里處,目前行車之最高速限仍為一百公里,及異議人經舉發違規時之時速分別為一一八公里及一一四公里等情並不爭執,是異議人於右揭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雖抗辯:警方於十公里內架設兩台測速相機,有違同案不兩罰原則云云,惟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可知,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者,即得連續舉發,而依前述異議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足見本件二次經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確已相隔六分鐘及六公里以上,而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採證相片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以上情為免責之抗辯,非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二紙後,並於應到案期日前(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各處新臺幣三千元,即共六千元之罰鍰,並各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