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間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間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進入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十四鄰二七○號,乙○○以矮竹籬圍起經營「阿吉土雞小吃店」內,竊取乙○○所有存放於甕中之黑豆酒飲用,並於飲用後,因覺該酒味醇,而將之分裝入保特瓶內欲攜回飲用。甲○○已將酒倒入保持瓶中竊取得手後,仍坐在店門口處飲酒尚未離去,旋為乙○○之妻 鄧淑芬 發覺報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進入乙○○前開經營之小吃店,並將乙○○所有之黑豆酒倒入保特瓶中等情,惟辯稱:當時伊正在倒酒,尚未飲用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業已自 承伊 進入廚房看見地上有釀黑豆酒,就拿起來飲用,覺得味道不錯,才以廚房內之空保特瓶分裝欲帶回等語,足證其有飲用該黑豆酒而竊取得手。另到場處理之員警 邱曉志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承認偷,其說因為肚子餓,見有藥酒就拿起來喝等語,亦證被告曾為上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警詢所述未受刑求(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其嗣後否認,應非可採。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回家時看到小偷坐在小吃店的門口,抱著酒甕在喝酒,一副快要醉倒的樣子等語;證人鄧淑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聽到奇怪的聲音,出外查看,發現被告在伊家大門口喝渠之藥酒相符,均證被告確有飲用乙○○所有之黑豆酒,並另將酒分裝入瓶以攜回飲用之犯行。況被告自承欲將該藥酒分裝帶回飲用,然觀諸卷附前開遭竊之藥酒照片,其罐裝上並未有何標示,苟被告未曾飲用,如何確定該罐裝之物為藥酒,又豈會在未確定所取之物為何之情形下,大費周章將其分裝帶回,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所進入之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十四鄰二七○號「阿吉土雞小吃店」,係乙○○僅以矮竹籬於四周圍起,內置桌椅以供營業之場所,業據乙○○陳述明確,且有其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其並無屋頂牆垣足以遮蔽風雨,自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建築物,被告侵入該處竊盜,或僅可認其所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然尚與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有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可循。查被告既已竊得藥酒並飲用之,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竊盜行為已達既遂固屬無疑,至被告於另將藥酒分裝以攜回飲用時,雖為他人發覺而未能順利離開該處,惟前開藥酒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則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亦應認已達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本件犯行尚屬竊盜未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量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僅為充飢,雖有不是,其情尚屬可憫,且其所竊之物數量非眾,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