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金陵郵局前,趁販售公益彩券之甲○○忙於招呼客人之際,竊取甲○○置於其輪椅前方板子上之第二十三期吉時樂公益彩券二十一張(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價值計新台幣二千三百元,聲請書誤載為二十張),得手後,即將上開刮刮樂刮除,而於兌獎時,為甲○○查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固坦言有於右揭時地拿取被害人甲○○上開公益彩券二十一張等情無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已先付新台幣八百元,係因飲酒之故才刮過多,且伊身上有錢,亦打算付錢,並無行竊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公益彩券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而該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自無構陷之理,此外復有吉時樂公益彩券影本二十一張、公益彩券購票證明影本一紙及經被告簽名坦承竊取之吉時樂公益彩券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又彩券之交易除買賣雙方有特別之信任關係外,無不當場銀貨兩訖,被告偵查中既自承案發前曾向證人甲○○價購彩券數張,就上開交易方式即難諉為不知,竟趁證人忙於招呼客人之際,擅將未付價金之彩券移歸自己支配,且於證人查問時仍對之隱瞞來源,狡稱該等彩券係其弟所購云云,足見其無支付價金之意,況被告於警訊中亦已供認:警方所查獲之第二十三期公益彩券二十一張,係伊所竊取等情不諱,益徵其所辯: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再犯本案犯行,量刑本不宜從輕,以此觀之,原審所判處被告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論旨,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卻對原判決任予指摘,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吳麗英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