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經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 高碧霞 」名義之印章壹枚、偽造之「高碧霞」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高碧霞」名義之印文、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委託其不知情之弟弟 周育德 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周育德在某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刻印店負責人偽刻「高碧霞」名義之印章一枚,再接續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高碧霞」名義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偽造完成「高碧霞」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育德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又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證。其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僅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之「高碧霞」名義之印章一枚、偽造之「高碧霞」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高碧霞」名義之印文、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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