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文雄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僱用 雷國俊 擔任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雷國俊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第三類危險物品(甲醇),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途經台十五線六十四公里處,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檢舉發,填摯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二次。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雇用之司機雷國俊駕駛上開大貨車所載運之貨物為水性乳化劑,桶上僅標示符號,是因客戶基於商業機密之要求,並非第三類有機溶劑,當無臨時通行證及專業訓練證之問題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交通部九十一年硼二十三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一五九九五號函:「同時地經警方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數款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舉發二件以上者,其違規情節如係分屬不同之數行為,其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一般亦大於單一行為,應分別按章處罰。」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僱用雷國俊擔任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雷國俊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第三類危險物品(甲醇),因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途經台十五線六十四公里處,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檢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按。異議人與本件執勤舉發警員 羅志文 素昧平生,執勤員警當無故為誣陷之理,況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雷國俊於員警舉發時對此亦不爭執,又若非載運危險物品,為何於所載物品上標示危險標示及標誌牌,此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竹縣警交字第0九二000六八七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故依上開執勤警員取締違規情況,亦無誤判之理,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二次,核無不合,異議人猶飾詞狡辯,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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