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材料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法定代理人 鄭泗同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D九B○九七四○三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辰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由他人駕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規定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且本案並無違規照片佐證,亦未由違規駕駛於舉發單上簽收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經傳訊未到庭。經查,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之員警 夏培根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當天伊服交整勤務,違規駕駛人所行駛之道路已變紅燈,當時旁邊車都停下來,但該車仍繼續行駛,並從當時停在中內車道之第一台車之右側直行等語。而質之異議人所僱用之駕駛即右述車輛之駕駛人 吳文凱 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於右述時間,確曾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違規地點,是足信證人夏培根當時應無誤認之情事。且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夏培根不過適巧被安排在該處執勤,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應無故意設詞舉發異議人之虞。是異議人空言辯稱:沒有違規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異議人二千七百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非有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