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乙○○
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六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不
料被告竟因外遇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永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仍住於戶籍地址,訊問證人 陳附松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桃警分刑字第0九二一0二一四一0號函附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李永財、被告父親陳附松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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