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潘欣怡 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九建號,即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房屋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郭世聰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郭世聰對於前開債務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訴外人郭世聰非但一再遲延不繳本息,並於查覺已無力繳息之際,竟串謀被告等使之脫產,由被告丙○○將其所有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意圖免遭原告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茲因被告間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使被告丙○○之償債能力受有影響,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一併訴請被告丁○○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又訴外人郭世聰對於原告尚有積欠另筆借款,被告丙○○亦為連帶保證人,而該
另筆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八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且其擔保品經法院送鑑價後僅值六百六十萬二千元,已不足清償該另筆借款,是被告丙○○已無足夠資力償還債務,其與被告丁○○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自於原告債權之保全有所影響,原告依法自得訴請撤銷及塗銷。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張、不動產估算表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異動索引一紙、戶籍謄本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張、不動產估算表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異動索引一紙、戶籍謄本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依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援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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