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徐建雄 被告 陳瑞洲 即鵝肉小吃店
設桃園應受被告丙○○住桃園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貳拾貳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其餘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陳瑞洲即鵝肉小吃店邀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其中四十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餘六十萬元部分,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被告陳瑞洲即鵝肉小吃店遲延繳納本息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陳瑞洲即鵝肉小吃店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本金各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及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並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其後被告陳瑞洲即鵝肉小吃店即未依約履行,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影本一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放款貸放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洲即鵝肉小吃店邀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其中四十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另六十萬元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被告陳瑞洲即鵝肉小吃店遲延繳納本息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陳瑞洲即鵝肉小吃店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本金各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及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並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其後被告陳瑞洲即鵝肉小吃店即未依約履行,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影本一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放款貸放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二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二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其餘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部分,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若美~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