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協議
離婚。近日因原告之祖父 呂良 去世,原告之父為辦理繼承登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竟在原告戶籍之記事欄中發現「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已接通報次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等文字,以上有戶籍謄本可稽。
(二)、茲因被告丙○○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離家出走,嗣被告丙○○返家與原
告協議後,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因原告於丙○○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丙○○同房,故被告甲○○顯非原告之女。
(三)、被告甲○○雖係00年0月00日出生,同年三月十六日申報戶口,惟原
告係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看到戶籍謄本後才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被告丙○○與原告係
於八十八年七月分居的,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這期間被告丙○○與原告未曾共同生活,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辦理離婚時,被告丙○○並未告知原告懷孕,以及被告甲○○出生的事實。對於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申辦戶籍謄本時方知悉被告甲○○出生的事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協議離婚,惟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甲○○,且原告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始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甲○○應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根據D2S1338,D21S11,D19S433,TH01,FGA,CSF1PO,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六重排除)」,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六一九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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