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冒名楊逸民)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冒名楊逸民部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鄉○○村○○街○○號「福海公廟」三樓上香時,見香油箱內放有信徒捐贈之香油錢,且四下無人,以由甲○○負責把風,丙○○則持以線綁住之蟑螂黏板伸入香油箱內之方式,共同竊取香油箱內之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得逞後正欲離去時,適為香客 蔡正昌 從監視器中發覺有異,而通知廟公乙○○合力將丙○○、甲○○逮獲送警處理,並自丙○○口袋取出贓款。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甲○○於警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正昌、乙○○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雖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楊逸民具狀陳報否認犯罪(遭被告丙○○冒名),應適用通常程序,惟經本院將偵訊筆錄送鑑定結果確認係遭丙○○冒名,嗣經本院訊問被告丙○○後,被告丙○○供承冒用楊逸民之名義應訊(冒名楊逸民部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自白犯罪,故認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無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之必要,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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