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七號
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右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收到本裁定 伍日 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竊佔一案,被告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案。
二、茲本件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自訴人應依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收到本裁定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