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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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據』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據部分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黃琛富 於111年10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利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 林婷姿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耳機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婷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號被告陳利安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安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據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在貨架上陳列販售、由店員林婷姿管領之中景S76經典款音控接聽入耳式耳機1個(已發還)後離去。 嗣林婷姿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婷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利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婷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利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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