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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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176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告 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惟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有民法有關債之移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據此,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前」,倘被保險人已與第三人達成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和解,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和解成立而消滅,故保險人縱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後給付賠償金額,亦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而無從移轉。
二、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112年2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0607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確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馬嘉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19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亦堪足採信。然查,被保險人馬嘉隆與被告係於110年11月2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保險人馬嘉隆與被告於當日即在交通事故現場達成達成各自損害各自負擔之和解,已據現場在場證人 鍾凱名陳孟涵 到庭一致證述屬實,原告亦就證人鍾凱名、陳孟涵之證述表示無意見,自堪信為實在。而證人即被保險人馬嘉隆則證稱不記得當時雙方有無表示各自損害各自負擔之事,則顯然不足採認。據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就被保險人馬嘉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即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前」,被保險人馬嘉隆已與原告達成各自損害各自負擔之和解,即被保險人馬嘉隆已因和解拋棄對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使得被保險人馬嘉隆對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從而,原告即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前」,被保險人馬嘉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和解而拋棄消滅,自無從再移轉予原告。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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